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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能福祥、韦翠清与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能福祥,韦翠清,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能福祥,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韦翠清,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654-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能福祥、韦翠清与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大才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告大才集团第三公司欠原告能福祥借款200000元,欠原告韦翠清借款100000元,均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大才三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大才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能福祥、韦翠清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在房产、车管、银行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能福祥、韦翠清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在房产、车管、银行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能福祥、韦翠清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