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群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522号罪犯王群,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芦法刑初字232号刑���判决,以被告人王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3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王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减刑,提请本院审核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群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无违规违纪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5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群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