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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再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云茂、王云胜与被申请人刘桂华、宋志华、刘连江及一审被告周金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云茂,王云胜,刘桂华,宋志华,刘连江,周金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再终字第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茂,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华,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志华,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连江,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周金普,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云茂、王云胜与被申请人刘桂华、宋志华、刘连江及一审被告周金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皮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8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桂华、宋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桂华撤回上诉,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志华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云茂、王云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二原告之父王华森在焊接作业中,由于墙体倒塌被砸伤,经南皮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79.2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王华森受雇于刘桂华、宋志华,其来干活是刘桂华叫来,王华森与刘连江不认识。该工程系刘桂华承包的刘连江房屋工程的一部分。刘桂华无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建筑资质,雇佣刘桂华的刘连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刘桂华出具的证明条,刘桂华与刘连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发、承包关系。刘连江的建筑物是由周金普设计并施工,其施工队不具有建筑资质,建筑物存在严重瑕疵。即使自己与刘连江存在承揽关系,刘连江与周金普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刘连江提交了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提货单,证明提货单上有“刘桂华”的名字,主张钢结构工程系由刘桂华承揽,其有专门的焊接门市,专门承揽此类生意。一开始谈的是刘桂华带料,需10000元料款,刘桂华提出他资金紧张,让自己出钱买料,他只挣加工费,最后双方商定加工费l500元。购买这些料是刘桂华帮着联系买来,刘连江付的款。刘桂华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所雇人员伤亡,刘桂华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自己根本不知道王华森去完成刘桂华所承揽的工作,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周金普一方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墙体倒塌系不可抗力,当日8级大风属于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刚刚筑起的墙体水泥尚未凝固,其倾倒与灾害天气有直接因果关系。王华森为图承揽报酬早日到手,早上不到8点即来到工地(院内空地上),后因风大无法正常焊接,挣钱心切,明知墙体昨晚刚刚垒砌、水泥尚未凝固、强力不够,遭此大风极易发生倒塌危险的情形下,心存侥幸,过于自信,违反常规擅自进入墙体内避风处强行焊接,无视危险的存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桂华作为雇主对受害人的具体工作有监督指导的决定作用,应当停工而不应强令雇工冒险施工,在墙体被大风吹倒后又未及时协助王华森撤离,负有主观过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桂华主张自己与宋志华、王华森均受雇于刘连江,该钢结构工程是刘连江与自己联系的,当时说让自己再找两个人,按带电焊机的价格每天80元,自己给宋志华打电话问他愿意干吗,如果愿意的话让他再找个人,这样宋志华给王华森打电话,他也同意。自己没有门市,与宋志华、王华森都是电工,有活就互相通知一下,有的活需2人,有的需3人以上,是根据房主的意见找人。刘连江让自己完成整个钢结构顶子的安装,不是只焊接铁驮。刘连江只凭收据和提货单不能证明与自己的承揽关系。王华森的死亡是刘连江与周金普的混合过错所致,刘连江无土地及建筑手续,周金普无建筑资质,二人的过错相结合才导致非法建筑的产生,王华森是因非法建筑物倒塌而遇害的,施工者与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合理合法。被告刘桂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其他各方陈述不一致的事实。被告宋志华主张其与刘桂华不是合伙关系,自己受雇于刘桂华,且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自己从未承揽过电焊业务,自己就是给刘桂华干活的,带电焊机每天80元,不带每天60元的价格是刘桂华与自己讲的。自己与王华森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来干活不是自己找的,其干一天多少钱自己不知道,原告方也主张王华森不是自己叫来的。自己与刘连江互不认识,既不是承包也不是承揽关系。焊铁驮应当在空旷处,事发时自己与王华森在背风处焊接一些小连接件。自己同意追加周金普为本案被告。被告周金普主张自己与刘连江系亲属关系,刘连江盖房叫自己找几个人,这几个人只是与自己认识,不是自己工程队的人,其工资由刘连江直接支付,一天一开。盖完墙体后,因支盒子是技术活,小工不会,自己才从工程队上找了柴恩利(木工)去帮忙支盒子。自己未参与建筑墙体,与焊活的人也不认识。南皮县气象局2010年5月31日为刘连江出具气象公证,证明2010年3月20日南皮县大部分地区出现大风天气,城区瞬时极大风速18米/秒(8级),风向西北。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被告宋志华的陈述,其与刘连江不认识,其受被告刘桂华之邀参与电焊作业,每天的工钱是刘桂华与自己讲的,其受雇于刘桂华不止一次,每天的工资都由刘桂华定,结合其他各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刘桂华与刘连江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宋志华、王华森之间系共同完成并分享工作利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华森在从事与刘桂华、宋志华分享利益的劳务中因意外原因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三人均无过错,刘桂华、宋志华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被告刘连江作为房主通过三人的劳务获得房屋使用的利益,亦应对死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本院酌定三人每人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各1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当天的大风天气以及砌筑墙体的水泥尚未凝固,各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墙体存在正常情况下也会倒塌的质量问题,参与调度人员建筑墙体的被告周金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刘桂华补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二、被告宋志华补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三、被告刘连江补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l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370元,二原告负担2245元,被告刘桂华、宋志华、刘连江各负担375元。判决后,刘桂华、宋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桂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与刘连江系承揽关系,判令承担责任错误;宋志华的上诉理由是:首先,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刘桂华承揽的刘连江的,上诉人与刘连江互不相识,我是受雇于刘桂华,是刘桂华的雇工。其次,上诉人和王华森均在事发当天的事故中受伤害,至今没有伤愈。因此,原审判决我对王华森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桂华申请撤回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刘桂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宋志华、王华森之间系共同完成并分享工作利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华森在从事与刘桂华、宋志华分享利益的劳务中因意外原因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三人均无过错,刘桂华、宋志华应当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宋志华补偿15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宋志华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据此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云茂、王云胜之父王华森,系在被申请人刘桂华与房主刘连江商定好承揽的工程后,应刘桂华之约,与宋志华、刘桂华共同参与承揽工程的施工,三人未签订协议。因施工当天即发生事故,故也未经济结算。王华森、宋志华、刘桂华在刚刚建起的墙体附近,且时有八级大风的情形下强行焊接作业,以致发生墙体倒塌砸伤王华森不治身亡的不幸事故。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公平原则判令刘桂华、宋志华和刘连江对王华森之死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妥。王云茂、王云胜主张其父王华森系受雇于他人,应按雇佣关系,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沧民终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通审判员  苗萍萍审判员  左志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