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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9日,住鹿邑县宋河镇张桥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2日,住鹿邑县宋河镇杨楼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29日,住鹿邑县宋河镇杨楼行政村,村民,系被告朱某甲的母亲。被告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8日,住鹿邑县宋河镇杨楼行政村,村民,系被告朱某甲的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订亲,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朱某甲借故不和原告共同居住,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回娘家后提出和原告解除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9800元。被告辩称,愿意退还彩礼现金3万元,被告朱某甲的嫁妆不要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9日订亲,2013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原告于订亲当日给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衣服若干及肉(价值1000元);2013年12月6日给予被告彩礼现金5万元(其中包括用于购买“三金”的现金1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十多天,故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认为返还53250元(71000元×75%)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将其他礼品作价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因礼品属于易耗品,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现金5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原告承担274元,被告承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