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郝文革与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随全、颜宏、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革,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随全,颜宏,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郝文革。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襄阳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随全。委托代理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宏。委托代理人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晴川公司)。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小区。法定代表人雷锦利,武汉晴川公司董事长。原告郝文革与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武汉晴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会,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告翟随全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颜宏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晴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革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向原告郝文革借款1237000元,月利率4%。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237000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同时,被告武汉晴川公司作为襄阳晴川公司的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武汉晴川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襄阳晴川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系11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原告所举合同系事后所补,且本公司和被告翟随全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6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高息部分应予冲减本金。被告翟随全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237000元,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自己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颜宏辩称,自己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武汉晴川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襄阳晴川公司的股东属实,但襄阳晴川公司增资,是他人伪造本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完成的增资事宜,抽逃出资是他人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郝文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随全、颜宏向原告郝文革借款1237000元的事实;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随全、颜宏应承担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翟随全认为,自己仅为该笔借款襄阳晴川公司的经办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237000元属实,本人代表襄阳晴川公司经办借款过程中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已还的利息是襄阳晴川公司同意的,不主张重新计算,重新立据载明的借款事实,本人不持异议。要求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高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保护。被告襄阳晴川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条是事后所补,其公司认可11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颜宏亦认可借款1150000元,同时认为自己属职务行为,不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主体仅为被告襄阳晴川公司,故翟随全、颜宏虽然在合同下方签名,应当认定二人系襄阳晴川公司经办人。被告翟随全作为借款经办人,其本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与被告颜宏提出的异议,与借款经办人翟随全的意见及证据载明的不一致,本院不采信。证据二: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增资报告、增资后抽逃出资的银行转账明细一组。用以证明,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92000000元人民币,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翟随全、颜宏认为,襄阳晴川公司增资,是他人伪造武汉晴川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完成的增资事宜,抽逃出资是他人的个人行为,与武汉晴川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为工商部门对襄阳晴川公司的增资行为已经进行了确认与公示,故不论武汉晴川公司印章的真伪,均不影响增资的效力,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回单3份。用以证明襄阳晴川公司偿还了三笔利息计138000元。原告郝文革质证,款项是收到了,但不是高息,双方还有其他往来,系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同时,此转款发生在本笔借款之前。本院认为,被告翟随全作为本案的借款经办人,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结算,故该证据不能抵销原告的主张。被告翟随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东会决定、襄阳晴川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用以证明翟随全是襄阳晴川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分管财务工作。原告郝文革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被告颜宏、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翟随全未向本院提供登记为合法股东身份的证据,对被告翟随全是否系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二:还利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翟随全从其个人帐户向郝文革还利息五次共2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230000元转款属实,但不是高息,双方还有其他往来,系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同时,此转款发生在本笔借款之前。被告颜宏和襄阳晴川公司无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同对襄阳晴川公司的证据的认定。被告颜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及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颜宏对讼审的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翟随全和襄阳晴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37000元人民币,月利率4%,按月付息。合同成立前原告已向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襄阳晴川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为此,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及借款经办人翟随全对该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先后向原告郝文革还款368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还款,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翟随全作为讼争借款的经办人,认可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6月3日,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13日,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由10000000元增资为50000000元,其中利用土地使用权折价28000000元作为增资出资,另外12000000元用货币增资。襄阳科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验资事项说明,股东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将12000000元增资资金存入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4555010400007582账户內。审理中,本院调取的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资金流量单记载:此次以货币形式增资的12000000元,在前述验资的次日即在2012年3月13日分两次转入他人账户。2013年6月2日,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由50000000元增资为118300000元,增资68300000元全部为货币增资。襄阳科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验资事项说明,股东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将68300000元增资资金存入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420603000120070001614账户内。2013年6月26日,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由118300000元增资为130000000元,增资11700000元全部为货币增资。襄阳财富苑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验资事项说明,股东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将11700000元增资资金存入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426080208018010173510账户內。审理中,本院调取的襄阳晴川公司在上述账户的资金流量单记载:此次以货币形式增资的11700000元,在增资的次日即2013年6月27日一次性转入他人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郝文革与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襄阳晴川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150000元的理由,虽然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仅为1150000元,但原告提出同借款经办人被告翟随全之间还有现金方式往来;同时,被告翟随全也认可与原告有其他往来,重新立据载明的借款事实全部属实且为借款本金;被告襄阳晴川公司与被告颜宏不是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并不能知晓借款的全部过程,其提出的异议与借款经办人翟随全的意见及证据载明的不一致,另外,被告襄阳晴川公司、颜宏在合同中亦确认借款本金为1237000元;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237000元。对被告襄阳晴川公司、颜宏辩称已还368000元系向原告支付高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即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的相关事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表明,双方对此前的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襄阳晴川公司、颜宏提出冲减先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与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随全、颜宏辩称,自己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晴川公司辩称襄阳晴川公司增资,是他人伪造武汉晴川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完成的增资事宜,抽逃出资是他人的个人行为,与武汉晴川公司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武汉晴川公司是襄阳晴川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的一系列的增资行为已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完成,在社会上产生了公信力。鉴于被告武汉晴川公司在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的特珠股东身份等情形,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在先后几次增资、验资后即将增资的货币转入他人帐户,属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被告武汉晴川公司作为出资的股东依法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武汉晴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文革偿还借款本金1237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发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