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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好云、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好云,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韩某甲,女,汉族,2001年1月7日出生。法定监护人韩某乙,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好云,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占云,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杰华,系该公司处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好云、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张好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占云、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薛杰华、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6分许,张好云驾驶豫LA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韩孟真、韩某甲和豫LA62**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好云负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韩梦真、韩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登共计752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好云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李小兵驾驶的豫LE33**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追加的话,应减去该车辆应承担的份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豫LA62**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张好云租用公交公司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系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军予以认可。2014年4月7日11时6分许,张好云驾驶豫LA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韩孟真、韩某甲和豫LA62**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好云负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韩梦真、韩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邓襄镇卫生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4.19元;在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120元;次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4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59.94元。又查明,原告韩某甲家庭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张好云驾驶豫LA62**号将韩某甲撞伤,张好云父全部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公交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车辆租用人张好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张好云租用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使用中发生事故,二被告对租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邓襄镇卫生院花费704.19元,在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1120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1959.94元,共计3784.13元(704.19+1120+1959.94元);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100元(10×10=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300元(30×10=300);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该项费用为206.16元(7524.94÷365×10=206.16元);5、补课费,原告要求补课费2000元,因其为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90.29元(3784.13+100+300+206.16+100=4490.29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各项费用共计449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