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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商初字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孝同、申美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孝同,申美芝,李长生,赵永格,董遂,张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549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孝同,农民。被告申美芝,农民,系被告赵孝同之妻。被告李长生,农民。被告赵永格,系被告李长生之妻。被告董遂,农民。被告张爱兰,农民,系被告董遂之妻。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孝同、申美芝、李长生、赵永格、董遂、张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同、申美芝、李长生、赵永格、董遂、张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孝同在我社借款83000元,约定月利率11.3054‰,期限12个月,被告李长生、董遂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系被告赵孝同、申美芝夫妻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赵孝同、申美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长生、赵永格、董遂、张爱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孝同、申美芝、李长生、赵永格、董遂、张爱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张湾信用社与被告赵孝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孝同因进木材需要,向张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限内随借还,循环使用,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赵孝同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3月9日,张湾信用社与被告董遂、李长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董遂、李长生自愿为被告李长生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30000元以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日起两年。被告董遂、李长生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83000元的义务,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率11.3054‰,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孝同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赵孝同与被告申美芝系夫妻,被告李长生、赵永格是夫妻,董遂、张爱兰是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孝同与被告申美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张湾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张湾信用社与被告赵孝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长生、董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湾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赵孝同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赵孝同与被告申美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长生、董遂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格、张爱兰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赵永格、张爱兰未提供担保,故不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作为张湾信用社的主管机关,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孝同、申美芝共同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本金83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3054‰计算)、罚息(罚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本金83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3054‰的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长生、董遂在最高额13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格、张爱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赵孝同、申美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渊审 判 员  崔 巍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