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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献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献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347号罪犯吴献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了(2008)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献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吴献新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献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规,改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其虽因脊椎及肺部有疾,属病犯,但仍能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劳作,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07.1分。而且其家庭困难,仍能积极交纳罚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及认罪悔罪书;3、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4、罪犯奖惩审批表;5、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吴献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献新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