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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邵学聪与王敏、陈金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邵学聪,陈金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学聪。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原审被告:陈金尧。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邵学聪、原审被告陈金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王敏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邵学聪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4.5%,王敏当场亲笔出具一份借条,陈金尧自愿作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后王敏于2011年2月10日支付利息6750元,3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元,3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00元,5月12日支付3000元及利息4050元,6月10日支付利息4050元,7月7日偿还4000元,7月10日支付利息4050元,7月16日偿还4000元,8月10日支付利息4050元。201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35%。2013年8月13日,邵学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敏立即偿还本金9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陈金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中,王敏答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系伪造,且钱已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邵学聪诉请利息过高,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78%(5.35*4/12),多付部分利息折抵为本金。150000元借款至2011年2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2670元(150000*1.78%),已付6750元中4080元(6750-2670)折抵本金;145920元(150000-4080)借款至同年3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2597.38元(145920*1.78%);145920元借款至同年4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903.18元(85920*1.78%+30000*1.78%/30*19+30000*1.78%/30*2),已付5700元中1199.44元(5700-1903.18-2597.38)折抵本金;84720.56元(145920-60000-1199.44)借款至同年5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508.03元(84720.56*1.78%),已付7050元中5541.97元(7050-1508.03)折抵本金;79178.59元(84720.56-5541.97)借款至同年6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409.38元(79178.59*1.78%),已付4050元中2640.62元(4050-1409.38)折抵本金;76537.97元(79178.59-2640.62)借款至同年7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362.38元(76537.97*1.78%),已付8050元中6687.62元(8050-1362.38)折抵本金;69850.35元(76537.97-6687.62)借款至同年8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243.34元(69850.35*1.78%),已付8050元中6806.66元(8050-1243.34)折抵本金。故应当认定王敏尚欠借款本金63043.69元(69850.35-6806.66)。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金尧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未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金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学聪偿还借款本金63043.69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陈金尧对王敏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金尧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敏追偿。三、驳回邵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邵学聪负担738元,王敏、陈金尧负担161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王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临时调借,鉴于朋友关系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上诉人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及现金陆续归还借款,最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2万多元,后双方在陈某、陈光福两位朋友的提议下由上诉人当场支付30000元结清借款,由于被上诉人称借据在外地,因此上诉人一直未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据,没料到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起诉,更料不到一审法院竟以本案关键证人陈某、陈光福曾有前科为由否定证人证言,进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显然有误,故此,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邵学聪二审中答辩称:一、开庭时两位证人是临时出庭的,在庭前并未申请,且两位证人在作证时有语无伦次的感觉。二、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谈债务解决的方案,提出30000元解决,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三、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其总共偿还大概七八万。出于朋友关系,以最后将近50000元的金额偿还剩余借款已经是很大的让步。四、民间借贷没有利息是不合理的,且上诉人多笔几千元的支付记录可以看出,是有约定利息的。原审被告陈金尧二审中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借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在被上诉人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借款款项已结清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