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父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被告林某,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之间常为婚生女的抚养、照顾等家���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6月8日,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被告又将仅6个月的婚生女扔给原告,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从不过问婚生女的情况。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生活环境”等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各方面进行比较,原告明显优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婚后50000元礼金(3.3万元的彩礼、1.7万元的酒席红包)、被告父母向原告所借的18万元借款中还给被告的6万元中包含的13047.9元,合计63047.79元。婚后共同债务包括原告租房费用、婚生女住院费用以及欠母亲债务等共计103100元。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3、均等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63047.79元及共同债务103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在福州没有固定住房,而答辩人父母在福州有两处住房,他们愿意无偿提供住房并协助答辩人照顾、教育婚生女,离婚后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双方结婚时,原告并没有给被告3.3万元的彩礼,结婚酒席也都是被告父母出资操办的,因此,原告所述的5万元礼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所出具的借款人为其母亲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由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父母向原告所借的18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因此该18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金和住房补贴账户中的116462.56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96462.5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截止开庭时,原告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116462.56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3年5月16日已销户。2012年8月15日,原告杨某某以本案被告的父亲林某某和母亲石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0年底,林某某、石某某向其借款19万元,于2011年初还款12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林某某、石某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2012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某、林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石某某、林某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余款已向被告清偿完毕,故判决:一、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表示若婚生女判给被告抚养,其要求探视权为每周四次,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被告表示,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要求每周一次一天(24小时)探视时间。原、被告双方父母亲均承诺愿意帮助照顾婚生女杨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双方的《公积金账户信息》、(2013)榕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住房资金个人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法律、法规对住房补贴、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有严格的限制,对此,判决公积金归一方所有,由取得公积金的一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对方其应得部分的款项,即可有效避免生效判决的执行不能。因此,原��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中的116462.5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等分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8231.28元。原告要求分割婚后礼金等63047.9元及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已收回的借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现存金额以及由何方占有,故不予认定,对双方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外租房居住所产生的房租、物业费以及生活费等业已支出,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对外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可待债权人依法起诉后再予以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鉴于婚生女杨某乙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抚养婚生女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被告系杨某乙的生母,其要求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目前婚生女杨某乙���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有较高的依赖性,且年龄尚幼,骤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其正常的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考虑到实际情况,目前被告在探望时暂不宜带婚生女杨某乙回家过夜,宜逐步增加被告的探望时间后再带其回家过夜,给婚生女杨某乙一个适应期,有利于她在心理上有一个调适过程。因此,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应从有利于婚生女杨某乙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杨某乙满18周岁止;三、被告林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于每周周六上午9时,到原告杨某某处将婚生女杨某乙接走,于当日20时,再送回原告杨某某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十三个月起,可延长至次日9时,再送回原告杨某某处,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58231.28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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