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与杨武明、杨某一、杨某二、孙淑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杨武明,杨某一,杨某二,孙淑芬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玉,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一,女,2000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同上。(杨武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二,女,201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幼儿,住址同上。(杨武明之女)被上诉人杨某一、杨某二的法定代理人杨武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芬,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杨武明岳母,杨某一、杨某二外祖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宗礼,北京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晓华,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武明、杨某一、杨某二、孙淑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委托代理人于彬彬,被上诉人杨武明、杨某一、杨某二、孙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礼、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杰是原告杨武明之妻,原告杨某一、杨某二之母,原告孙淑芬之女。2013年10月30日下午14时,韩杰因孕产入被告医院。18时进入产��,18时36分顺产女婴杨某二。病历记载20时10分左右韩杰产后出血。韩杰急需输血,但被告医院未备血液,韩杰亲属自愿要求现场提供血液,被告医生以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抽取。21时10分,被告医院安排救护车送韩杰转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负责运送的救护车灯光亮度不足,途中韩杰身上多组输液针先后滚针,未能再次扎入。家属曾帮助用手机照明。到达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后,该医院安排了抢救,约30分钟后宣告抢救结束。被告医院是二级乙等医院,最近血库在赤峰市区,往返最快需1.5小时。在原告到被告医院分娩时,被告未提前联系备血,至韩杰发生大出血之后,被告医生与血站电话联系,血站不同意直接送血。经鉴定,韩杰死因是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衰竭。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韩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6%-95%。杨某一生于2000年3月24日。杨某二生于2013年10月30日。孙淑芬生于1948年8月2日。孙淑芬共有三名子女韩杰、韩静、韩昌。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717元。原审认为,韩杰到被告医院待产,被告医院做为专业医疗机构,对韩杰孕产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孕妇产后出现大出血,可能需进行子宫切除手术,是出现机率不高但并非罕见的现象。被告医院对此应有所准备。特别是被告医院,明知本院无备血,献血法禁止直接采血,最近血站距离较远,而血液缺乏可能制约手术进行、危及患者生命安全时,更应高度注意,提前对可能的血液需要做出妥当安排。被告医院未尽到依其职责应当履行的上述谨慎注意义务。显然负有过错。被告医院在本院无备血、韩杰已大量失血的情况下做出转院安排。应当妥善安排转诊途中设备、人员,确保韩杰在途中得到有效医疗救济。而被告提供的救护车辆,照明不足,途中韩杰滚针后,无法重新输液。被告对本院救护车辆情况应当明知,对该救护车辆是否适合本例急需补液患者转诊,更应具备与其专业职责相适应的判断能力。而被告医院懈怠于其职责所要求的谨慎,甚至未达通常人的注意水平。被告医院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医院对本院委托的因果关系鉴定以具有回避情形为由表示异议,如上文所述理由,本院未予支持其重新鉴定主张。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具有通常情理可见的重大过错。韩杰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此为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而未提前做好备血准备、提供的转诊车辆无充足照明,致无法在途中补液的过错,依通常情理亦推论可知:均与韩杰死亡具备直接因果关系。本案韩杰死亡的医疗纠纷,并非起因于地区及医护人员水平所限定的医疗技术,而是医疗机构在履行职责上的严重懈怠。而这些过错,仅需适当的谨慎即足以避免。被告医院在本例医疗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其对韩杰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为90%。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06元、丧葬费2352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均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患者韩杰死亡,四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杨武明、杨某一、杨某二、孙淑芬死亡赔偿金46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06元、丧葬费23526元,合计805432元的90%,即724888元。二、被告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杨武明、杨某一、杨某二、孙淑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对韩杰的救治行为已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当的合理诊疗义务,不存在懈怠或不尽职责的情况。患者韩杰系因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及精神因素导致产后出血,继而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产后出血以及需要进行子宫切除术的出现几率较低,亦非通常情况下可提前预见的病症。上诉人无法及时获取血源进行手术并非未尽注意义务,而是客观原因所限。上诉人安排患者转院也配备了专业救护车及医务人员。所以,一审对本案案情未能综合、全面予以考量,对上诉人具有过错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有失公允。二、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是最后对患者韩杰进行抢救的单位,该院妇产科主任张雪英在韩杰转院前就介入指导上诉人医护人员的救治工作,对韩杰转院作出主导性意见,转院后又对其进行了抢救,直到韩杰死亡。韩杰的死亡结果是否与该院的抢救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尚需进一步核实,因此,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该院设立,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亦隶属于该院,所以,不论上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均应依法自行回避。而且,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确定患者韩杰于转诊过程中死亡与事实严重不符,韩杰转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40余分钟后无效死亡。由于其认定事实的严重偏差,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得到口头或书面答复,仅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而该说明从形式及内容上又存在瑕疵。一审对于鉴定程序违法情况未予公正处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以鉴定机构超越职责范围为由不采信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值90%,一方面又在56%-95%的参与度范围内酌定过错为90%,如此高度的巧合,结合鉴定程序及审判程序的严重违法,怎能让人相信一审法院判决的公正。此外,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06元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未予依法调整,同样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上诉人二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申请���在为被鉴定人韩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韩杰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与上诉理由的第二、三项一致。被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不存在违法之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韩杰于上诉人医院产后大出血,并发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衰竭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未备血,因而在韩杰失血后不能输血、不能及时进行子宫切除手术以及在转院途中因救护车照明不足影响静脉补液的事实,双方亦不持异议。上诉人做为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齐全的综合性医院,应当具备与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韩杰到上诉人医院待产���上诉人应当对韩杰分娩、产后以及采取相应诊疗措施的风险进行预见,同时,应当对所预见的风险作出充分的措施准备,以回避危害后果的发生。虽然产后大出血并非产妇分娩的常见并发症,但也不属罕见;子宫切除术不是产后大出血的唯一治疗措施,但该手术确系其他止血方法无效而产妇病情危急时的必要救治手段;韩杰在转院时已经失血性休克,在40余分钟的转送途中,快速适量的静脉补液对于休克救治乃至挽救病人生命具有重要意义。上述风险的预见及危害后果的回避,并未超过上诉人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由于上诉人医务人员主观上疏忽大意,未尽到最佳注意义务及危险回避义务,导致韩杰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显而易见,上诉人具有严重过失,而且该过失与韩杰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称本案鉴定结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程序���重违法,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本院认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虽然隶属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该院妇产科主任张雪英也参加了韩杰转到该院的最后抢救,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院在韩杰的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在委托鉴定前提出过该院应当承担相应医疗损害责任的意见或请求,因此不能认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在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会上也没有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或相关专家提出回避。所以,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二审也因此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果关系参与度56%-95%,是鉴定机构采用的因果关系分级方法中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范围,而参考值为90%则为鉴定人针对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的具体意见,并未超越职责范围。一审酌定上诉人过错参与度为90%,是基于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的综合评判,二者并无冲突。上诉人称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06元计算错误。经审查,被上诉人杨某一的赔偿年限为5年,杨某二的赔偿年限为18年,孙淑芬的赔偿年限为15年。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717元×5)+(17717元×10)+(17717元÷2×3)=292330.5元。原审计算错误,本院应当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原则正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杨武明、杨某���、杨某二、孙淑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判决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平庄煤业(集团)公司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杨武明、杨某一、杨某二、孙淑芬死亡赔偿金46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330.5元、丧葬费23526元,合计778856.5元的90%,即700970.8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鉴定费143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宋宇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