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则平、李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则平,李玉明,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被告李则平。被告李玉明。被告井光爱。被告程振山。被告吕海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李则平、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李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宝,被告李则平、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户联保借款合同,期限3年,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被告李则平于2013年3月八日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7690.62元。被告李则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均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李则平偿还,李则平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则平、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李玉明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李则平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临朐农信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李则平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4年1月20日,利率为9.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则平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李则平、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李玉明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则平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则平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李玉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则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李玉明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则平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井光爱、程振山、吕海华、李玉明对被告利则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玉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815元,共计280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