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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孔那布其与李江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那布其,李江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孔那布其,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阎虹绦(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李江鹏,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孔那布其诉被告李江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那布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阎虹绦、被告李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叔嫂关系,因去年我与被告的哥哥离婚引发被告不满,被告经常找茬与我争吵。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公主陵牧场一队的队长打电话让我去队部处理关于分割耕地的事情,被告也去了,当时队长不在,会计要分地,被告不同意。在我走出队部大门时,被告追上来打我,致使我头部、面部、身上多处受伤。我于当日入住兴安盟蒙医院治疗5天,后我又在兴安盟人民医院和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苏木卫生院门诊治疗。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73元、护理费500.00元(100.00元×5天)、误工费500.00元(100.00元×5天)、司法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打字复印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人民币9082.7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标准。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公主陵牧场派出所对孔那布其、李江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撕扒,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2、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伤鉴(法医)字(2014)11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3、兴安盟蒙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兴安盟蒙医院,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左肘、左手臂挫伤。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己的询问笔录所述的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江鹏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七枚,其中兴安盟蒙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原件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支出1612.38元;兴安盟蒙医院的门诊收据两枚,证明其在兴安盟蒙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10.00元;兴安盟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原件三枚,证明其从兴安盟蒙医院出院后又去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诊疗费415.35元;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苏木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一枚,证明其在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苏木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15.00元。2、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其治疗支出各项费用的明细;3、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原件一枚,证明支出鉴定费400.0元;4、加油票一张,证明其治疗时支出交通费用800.00元;5、乌兰浩特市顺来打字复印社出具的白条收据一枚,证明其支出打字复印费支出120.00元,用于整理相关的诉讼材料。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5均不认可,不同意给付。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跄倒造成的,原告支出的各项治疗费用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5日,不在原告治疗的期间内,无法核实原告加油的用途;证据5系白条收据,未写明打字复印的具体内容,无法核实是否与纠纷有关,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因证据1-3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江鹏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那布其与被告的哥哥离婚后耕地没有分割,科尔沁右翼前旗公主陵牧场一队队长张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分别打电话给原、被告,让二人到队部商量分割耕地的事情。原、被告来到队部后,被告李江鹏要求原告孔那布其返还离婚时确定分割给其哥哥的房屋的产权证,因原告称没带在身上,为此被告不同意分割耕地便先走出队部,原告紧随其后并骂被告。当被告启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原告上前抓住被告,二人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到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左肘、左手臂、右前臂挫伤、胆囊炎伴胆囊结石。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612.38元、门诊费11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19日又在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15.35元,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苏木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15.00元。原告的伤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江鹏代其哥哥与原告协商分割耕地一事与原告发生撕扯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不否认。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伤是其造成的,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首先辱骂被告并在被告启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上前拽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打字复印费白条收据、加油费发票,主张打字复印费和交通费,被告又不认可,其请求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胆囊炎与胆结石的行为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因无法区分原告治疗胆囊炎伴胆结石的具体费用,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152.73元、护理费458.00元(91.60元×5天)、误工费458.00元(91.60元×5天)、司法鉴定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346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68.73元的60%即2081.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韩有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