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3月4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24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榆树市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绿丹蓝美容院路口附近,与同方向衣某某驾驶的吉A579**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至吉A24H**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吉A579**号夏利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桑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公安机关查获,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衣某某陈述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具有严重违规驾驶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未有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桑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