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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学羲与侯协淡、林天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学义,侯协淡,林天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学义(又名吴学羲),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侯协淡,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葛岭镇。委托代理人:侯协琛,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葛岭镇,系侯协淡胞兄。一审被告林天安,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再审申请人吴学羲因与被申请人侯协淡及一审被告林天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及(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吴学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申请人侯协淡的委托代理人侯协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学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2010年7月6日对原告侯协淡及被告吴学义、林天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字句上有错漏,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本院(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10行中的‘被告吴学义’补正为‘被告吴学义(又名吴学羲)’”。(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法律文书送达、庭审均是以“吴学义”为被告进行的,作出的判决书也确定被告为“吴学义”,怎么会存在(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错漏”一说,怎么仅是第1页第10行中的“被告吴学义”补正为“被告吴学义(又名吴学羲)”,判决内容中全部是“吴学义”,没有任何一个地方体现是“吴学羲”。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从未参加诉讼,不应该成为生效判决中的被告。因此(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将(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吴学义”补正为“被告吴学义(又名吴学羲)”是极其错误的,该两份文书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侯协淡提交意见称:(一)2009年2月15日,吴学羲(现法院裁定为又名,下同)以“吴学义”的名义与侯协淡及林天安签订了本案诉争的承租协议书后,侯协淡将永泰县葛岭兴建铸件厂交予吴学羲、林天安使用,吴学羲在2009年7月前一直以“吴学义”名义向侯协淡支付租金等费用,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其实际租赁使用了永泰县葛岭兴建铸件厂。由于吴学义、林天安在2009年7月后违反承租协议未向侯协淡支付162558.75元的承租费和电费,所以,其俩人理应为承租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作出前,永泰县人民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准确地址(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和其本人签的姓名(吴学义),向吴学义先邮寄后又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与判决书,程序合法。由于吴学义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局注明:收件人长期在外),而非再审申请人所称因名字不符导致吴学羲未参加诉讼。(三)(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是2010年7月6日作出的,同年7月17日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60日公告期满,所以,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吴学羲与吴学义系同一人。1.吴学义在承租永泰县葛岭兴建铸件厂期间,包括侯协淡在内的当地民众都称其吴学义,其在当地捐款的石碑上也刻其姓名吴学义,在未发生纠纷前侯协淡到其长乐家办事时,其家乡人也称其吴学义。2.永泰县人民法院向国家有关部门调取了吴学义2007年11月14日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2010年9月21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2年6月6日的《人口信息核对表》、《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等,其中申请人本人填写姓名一栏,均署名为吴学“義”(义)。同时在上述档案表格中吴学义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均与本案诉争的承租协议书中的吴学义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相一致,与本案生效判决书中的吴学义相关信息也是相一致的。3.因双方签订的上述承租协议,侯协淡为吴学义垫付基本电费,吴学义未予以返还,侯协淡再诉至永泰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1)樟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被告“吴学羲(又名吴学义)”,但吴学义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综上证据,足以认定吴学羲与吴学义系同一人。永泰县人民法院鉴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调取的上述档案中发现,再审申请人既有吴学“義”(义),又有吴学“羲”的名字,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吴学义”补正为“被告吴学义(又名吴学羲)”是正确的。(五)由于再审申请人否认其在本案讼争承租协议书上签名“吴学义”,因此,被申请人侯协淡请求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本人到庭留下姓名字样和手印,侯协淡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承租协议书上“吴学义”笔迹及其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请予以准许,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侯协淡承担。综上,一审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正确,再审申请人吴学义(又名吴学羲)的再审申请于情于理于法不符,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涉案的“义”系简化字、“義”系繁体字,二者系同字同音,属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使用范畴,故本案中的吴学义与吴学義是同一姓名。(二)2009年2月15日,本案双方签订的讼争承租协议书(记载有本人手签的姓名“吴学义”、其身份证号码、住址长乐市金峰镇)、一审法院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向国家有关部门调取的上述再审申请人五份原始档案(九处记载有本人手签的“吴学義”姓名、与上述相一致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二组证据可证实,再审申请人在对外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有使用“吴学义(義)”姓名的习惯。同时在五份原始档案中,又有办件部门用电脑打印的(二处)吴学“羲”之姓名。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初正裁定是正确的。(三)再审申请人主张,讼争承租协议书中的“吴学义”姓名,非其本人所签,从被申请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均是以吴学义并非吴学羲为被告进行诉讼,因名字有误,再审申请人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剥夺了吴学羲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当庭告知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请通知再审申请人本人在十日内到庭确认其在承租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到庭举证,故其此主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6日和4月3日,按准确地址和姓名,先后依法向吴学义邮寄和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因此,一审法院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四)经查,(2010)樟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书于2010年7月17日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至2010年9月16日公告期满后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申请再审的期间截止到2012年9月16日。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申请再审期间。综上,吴学义(義)(又名吴学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学义(義)(又名吴学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祥伟审 判 员  邹唐敏代理审判员  林忠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秀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