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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文金,江凤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8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金,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江凤妹,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011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9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沪LE77**的奔驰汽车,并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应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3月29日起,两被告出现贷款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清偿款项,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并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至2013年9月25日,两被告应还贷款本息共计563209.58元。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风险和损失,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因其未履行合同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为敦促两被告履行合同、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催收外包费等;如原告垫付,两被告亦应承担利息。本案中,原告已经垫付律师费15000元,两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及垫付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的贷款本息共计563209.58元(其中包括未偿贷款本金539476.34元、逾期利息14288.97元及罚息9444.27元),并就上述563209.58元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的150%,即8.325%计算;3、两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16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并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暂计742369.58元;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E77**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P154895),约定:所购车辆牌号沪LE77**、贷款金额/抵押金额1094400元、贷款期限(月)3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年利率5.55%;逾期利率:贷款年利率×150%;还款账户发生任何异常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挂失、止付、冻结、清户、超出有效期等),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否则对因此造成无法按期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违约事件:……4、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本合同所列举的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借款人须承担因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2、解除本合同;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抵押人同意以所列财产、补充抵押物清单之列明财产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并于2011年8月23日就沪LE77**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3年3月29日起,两被告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聘请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陈永杰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还款计划、逾期还款记录、提前结清报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电子银行截屏、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成立。两被告欠款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按约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合同约定加收的逾期利息、罚息与违约金同具违约惩罚的性质,原告主张加收逾期利息、罚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指导价,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以其所购买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IP154895);二、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39476.34元;三、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为人民币23733.24元,其后以53947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35%,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四、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五、如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二、三及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陈文金协议以牌号为沪LE77**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小型轿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文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金、被告江凤妹继续清偿;七、对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2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783(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祎祎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杜祎祎代理审判员童昉人民陪审员周婵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