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丹与陈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陈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吴丹,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均,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丹诉被告陈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毅、人民陪审员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丹的委托代理人黄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作做工程,在做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说自己手头紧差钱,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550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在2013年11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陈小均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愿还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55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均从2013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吴丹借款,共计41550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在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415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吴丹多次向被告陈小均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丹借款41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陈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文 毅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