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众联灯饰厂员工宿舍楼324房门前,无故持臂力棒追打被害人黎某某及钟某某,后又持臂力棒击打闻讯赶至欲对其进行劝阻的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部,致黎某某、黄某乙二人受伤。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并在其房间内缴获作案工具臂力棒1根。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左颅中窝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线性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黎某某头顶部头皮下出血及右肩胛上部擦伤,损伤程度未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臂力棒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证人磨某某、钟某某、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缴获的臂力棒1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凌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