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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绪民与丁成林、薛道科、顾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民,顾二胜,丁成林,薛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王绪民,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顾二胜,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成林,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道科,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绪民诉被告顾二胜、丁成林、薛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二胜、丁成林、薛道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顾二胜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丁成林、薛道科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二胜、丁成林、薛道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顾二胜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2.5%,并约定如逾期,被告顾二胜须自逾期之日起上浮中国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滞纳金,同时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该笔借款由丁成林、薛道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9500元,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顾二胜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成林、薛道科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即295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二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民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成林、薛道科在上述债务29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丁成林、薛道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减半收取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二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