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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郑春晓、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郑春晓,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0、1041号原告:李双喜,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晓,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23号骏达商业中心五楼505、506、507、508、509、513、515、516房。负责人:湛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晓,本案被告之一,身份同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双喜诉被告郑春晓、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东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郑春晓代表其本人及人寿东莞支公司,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13年12月11日,郑春晓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沿256省道行驶至石滩镇三江元岗村道时与李双喜驾驶的无车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李双喜受伤。该事故经增城交警大队认定郑春晓负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受伤后,李双喜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虽经治疗,但由于受伤严重,给李双喜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使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为此,李双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9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6212.9元,合共212255.7元中的120000元;二、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9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6212.9元,合共212255.7元中的92255.7元;三、郑春晓、人寿东莞支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春晓、人寿东莞支公司共同辩称: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李双喜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属于李双喜自付部分项目的款项应从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二、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李双喜已经治愈出院,治疗期间无消化系统障碍,无需另行加强营养。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四、误工费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双喜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在2013年12月仍有工资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而其未提供2013年3月后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2014年工资减少的事实,而且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五、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项目不属于人保东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七、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李双喜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该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当,且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人保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应当对李双喜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且李双喜是农村户口,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计算年限及标准错误,被扶养人未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人寿东莞支公司是粤S×××××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郑春晓是人寿东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郑春晓驾驶粤S×××××号轿车沿256省道行驶至石滩镇三江元岗村道时,与李双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双喜被送往增城市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92元。同日,李双喜被转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697.2元。李双喜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处理及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陪人1位;术后1、2、3、6、12月复查右髋部X光片,1年半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若出现患肢股骨头坏死,必要时需行二次手术;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等。2013年12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832201316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春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2014年2月19日,李双喜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18.80元。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双喜因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8.1%(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8.9%),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李双喜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元。2014年4月15日,李双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双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郑春晓及人寿东莞支公司没有异议,但人保东莞分公司就哪部分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予扣除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人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双喜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李双喜不同意,人保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到庭证实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查明,李双喜是农村居民,自2009年11月开始在广州增威胶业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再查,李双喜与彭凤娟生育了儿子李缘庆(2006年10月7日出生)。又查,事故发生时,郑春晓在履行职务。李双喜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郑春晓支付了11695.1元,并向李双喜支付了现金1000元,两项合计12695.1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S×××××号轿车的行驶证、郑春晓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押金单2张、收据1张、广州增威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居住证、个人活期明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双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郑春晓承担10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春晓为人寿东莞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李双喜的损失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人寿东莞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李双喜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非农业工作,并以固定的非农业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李双喜的损失:1、医疗费26908元(凭票计算。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双喜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950元);3、营养费5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李双喜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1520元(李双喜共住院19天,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人/天计算为80元/天×1人×19天=1520元);5、误工费11440元[李双喜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增威胶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据此计得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住院19天+出院至定残前1日共85天)=11440元];6、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李双喜的就医、陪护情况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1040元(凭票计算);8、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双喜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0周岁,应计算20年。李双喜伤残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对李双喜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李双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人保东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李缘庆在李双喜定残前一天差10年7个月年满18周岁,由2人扶养,故李双喜所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年×10年7个月即127个月×20%÷2扶养义务人=2370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李双喜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207367.64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双喜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共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合共74672.54元(损失总额207367.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120000元-郑春晓已支付的12695.1元=74672.54元)。本案中,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李双喜的损失,故人寿东莞支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郑春晓已支付的费用12695.1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人保东莞分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人保东莞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双喜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喜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喜的各项损失74672.54元;三、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40号案件受理费1350元、1041号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李双喜负担1041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40号案件受理费1350元、1041号案件受理费855元。两案受理费原告李双喜均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需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李双喜,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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