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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贾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牛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贾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牛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城镇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原告牛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9月22日生一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6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根本没有争吵过,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坚持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结婚彩礼款,金银首饰,建房押金40000元,借款30000元,原告父亲借被告父亲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2日生一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屡次离家出走。2011年5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农历6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弟弟住的房屋质量比被告住的房屋质量好,双方才闹的意见,最后经本村范某某,谢某某从中调解,被告父亲陈某某给了原告40000元建房押金,现房屋未建,若原告坚持离婚,应将40000元退回。原告对被告父亲陈某某给了自己40000元没有异议,但称40000元不是建房押金,是让自己花的。证人范某某当庭证明,2011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兄弟二人住房分配不公,要求被告父亲重新给自己盖房,经他与谢某某调解,被告父亲陈某某给了原告建房押金40000元,证人谢某某的书面证词与范某某的当庭证词基本一致。被告还称,自己让本村村民薛恒昌、父亲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8月2日给原告牛某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让原告还贷款,但贷款至今未还,被告应将此款退还原告。原告对被告两次给自己汇款30000元没有异议,称自己已向邮政储蓄银行还贷款本息共计16814.20余元,并向法庭递交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批注单,退保手续予以证明。证人薛恒昌当庭证明说,2013年7月22日,陈某某让自己给牛某银行卡汇款15000元,让牛某还贷款,此借款原被告至今未还,并向法庭递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陈某某书面证明,2013年8月2日他给牛某银行卡汇款15000元,此借款原被告至今未还,并向法庭递交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称2010年5月,他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就共同债务还辩称,2001年10月份,原告父亲牛某某在黑龙江哈尔滨立兴防水建材厂借款10000元,由被告父亲陈某某归还。2008年8月,原告父亲牛某某向被告父亲陈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牛某娘家哥结婚,原告也应将该两宗借款归还被告,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称根本没有此事,且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的婚前陪嫁物有被柜一个、展柜一对、沙发一大二小三个、茶几二个、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石英钟一个。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圈带锁一个。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双方父母、亲戚朋友也多次参与调解。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时隔二年,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又分居一年,期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男孩陈某某,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但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被告父亲陈某某给原告的40000元,被告称是建房押金,原告说是让自己花的,证人范某某的当庭证词与谢某某的书面证词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是建房押金,现房屋未建,故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主张让他人给原告卡上汇款3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称该两宗汇款是借自己父亲陈某某15000元,薛恒昌15000元,该两宗借款均未归还。证人薛恒昌的当庭证词与陈某某的书面证词,结合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该两宗借款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因两宗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0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还贷款16814.2元,原告还主张上述所借款里有花销,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在掌控钱款期间产生家庭合理开支合乎情理,应酌定用于家庭合理开支5000元,即偿还贷款及合理开支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其余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称自己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父亲牛某某两次向被告父亲陈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此两宗借贷关系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本院不予考虑。原告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金银首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陈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6095元(7153.5×25%×9年)。原告的陪嫁物被柜一个、展柜一对、沙发一大二小三个、茶几二个、写字台一个、自行车一辆、石英钟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圈带锁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归被告,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六、原告给付被告所借共同债务开支后余额48185.8元,及给付被告已开支(还贷及家庭花销)21814.2元的一半10907.1元,共计59092.9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全部夫妻共同债务。上述给付金钱及退还财物义务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藻审 判 员  吴克勤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