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宏、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其与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季某甲。2008年4月2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2011年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季某某对徐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季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徐某某抚养,季某某承担抚养费。季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还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甲。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徐某某、季某某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等情况的当庭陈述;2、徐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徐某某与季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徐某某主张与季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徐某某要求与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晓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兰(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