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56岁,汉族,1959年5月23日出生于伊春市红星区,初中文化,系伊春市西林钢铁集团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60岁,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平县,初中文化,系伊春市西林钢铁集团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盗窃西钢二炼厂房内的废旧电缆线185公斤,共计(价值7,400.00元)。二被告人在用电动车将盗窃物品带出厂外时,被西林巡逻经警发现,赵某某被当场抓获,郭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有未遂情节。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携带锯条和锯弓子,到伊春市西林区西林钢铁集团二炼废弃厂房内四根废弃电缆线截下38米,后将这38米电缆线分割为约60厘米长的小段,共计185公斤,(价值7,400.00元)藏匿在该厂房窗户外的夹缝内。20时许,赵某某、郭某某将其中约16米电缆线装在二个袋子里,分别放到二人的电动车上要带出厂外,二人骑电动车行至该厂内焦化道口时被西林钢铁集团保卫处巡逻队员发现,赵某某被当场抓获,郭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装有电缆线的袋子遗失在厂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西钢检修公司出具的收条等;2、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伊春市西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赵某某、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电动车笔录。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某、郭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景坡审 判 员 李景会助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