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康翠琼与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翠琼,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翠琼,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洪映(康翠琼之夫),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沪路501号4楼。法定代表人MARCLEGRI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区域区长。上诉人康翠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康翠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9月7日到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公司)工作,入职后担任位于国泰百货公司三层的艾格专柜店长,月平均工资3500元。艾格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10日,艾格公司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我,也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艾格公司拖欠我2013年4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931元,我在职期间为艾格公司垫付店内支出共计1049元,艾格公司也未支付我。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艾格公司支付:1、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7592元;2、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金2712元;3、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14元;4、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2000元;6、20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资1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3元;7、补缴或补偿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8、报销店铺费用合计1049元;9、支付无故克扣2013年3月工资360元。艾格公司辩称:2010年1月以后我单位已经给康翠琼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前国家没有政策规定必须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康翠琼已经休过2012年的年休假,不存在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康翠琼犯错被处分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康翠琼20**年4月的工资59.77元,康翠琼自己核算的不正确,也不存在25%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同意康翠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国泰百货公司函件和康翠琼自述的部分内容,足以认定康翠琼存在《店铺员工手册》6.7.5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康翠琼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艾格公司依照规章制度与康翠琼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企业的正常管理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并无不当。康翠琼主张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艾格公司在部分时段没有为康翠琼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康翠琼相应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问题,康翠琼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予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康翠琼已经享受了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其再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难以支持。关于在职期间的扣款,康翠琼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3月扣款360元,不予支持。结合康翠琼20**年4月的出勤情况,扣除其认可的扣款数额后,艾格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康翠琼工资,艾格公司应将拖欠的工资补足,康翠琼主张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翠琼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二、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翠琼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三、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翠琼二○一三年四月工资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八角三分;四、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翠琼自付店铺费用一千零四十九元;五、驳回康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康翠琼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不同意原判第五项;艾格公司以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37301元;艾格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8元;艾格公司未安排其休2012年年假,应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54元。艾格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康翠琼入职艾格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1月31日,双方又订立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康翠琼在艾格公司先后担任店员、店长。2012年7月20日至24日,艾格公司已安排康翠琼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2月,艾格公司盘点货物,发现位于国泰百货公司三层的仓库部分货物缺失。康翠琼认为是非正常丢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康翠琼的月平均工资为3108.46元。2013年4月12日,康翠琼收到艾格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2013年3月23日,你在商场店铺内与他人发生言语争执,粗言秽语,严重影响店铺形象及店铺正常运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6.7.5在店内发生言语争执或肢体冲突,粗言秽语,严重影响店铺日常运营及公司形象,将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上述,公司决定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至12日期间,康翠琼的出勤天数为9天,艾格公司支付康翠琼工资59.77元。另,康翠琼系农业家庭户口,艾格公司已委托案外人为康翠琼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3年5月24日,康翠琼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艾格公司补缴或补偿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报销店铺费用等。2013年9月,房山区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艾格公司支付康翠琼20**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433.7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854元、2013年4月工资630元,返还康翠琼自付店铺费用1049元,驳回康翠琼其他申请请求。康翠琼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艾格公司就其解除与康翠琼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1.有关康翠琼(WK品牌店长)的二份《纪律处分报告》,其中载有康翠琼在事发当日书写的事件发生经过,即“在3月23日微信上面,宋×(ET品牌店长)说我店丢货的事,我回了一条短信说不用你管我店的事情,她就在ET卖场骂我,我说宋×你给我过来,她就过来到WK柜台又开始骂我,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有录音她才停止,回到柜台。晚上22:40,李×和宋×又开始在微信里骂我,宋×对我个人微信又骂人又威胁,给我个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在2月24日,我上班打卡的时候,李×问我我老公为什么头天晚上骑着车追她,看她挨打没挨打。我说不可能,我老公因为上夜班根本不在良乡,她说去看录像,我说可以,走吧,她又不去了就骂我,商场经理叫我打完卡就回WK柜台,我就给区长打电话发信息说事情经过”。上述《纪律处分报告》中意见栏载有“区长/城市经理意见:严重违纪,立即解除合同,张颖2013.3.26、吴红波2013.3.26;人力资源部审核意见:违反员工手册6.7.5.条,故作出此处理意见,3.27李光伟,并有薪资福利经理、人力资源总监的4月1日的签名及盖章”。康翠琼书写2013年3月24日事件发生经过的意见栏表格下面空白处,还写有“1.康翠琼与同事发生争执后竟然召集多人威胁对方的人身安全,针对此行为该员工拒不承认也无悔过表现;2.该员工对于本店在2013年3月盘点的丢失不予认可,并不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店铺员工举报康翠琼有私收网购现金的违规行为。综上所述,建议公司给予康翠琼立即解除合同处理。吴红波2013.3.28”。2.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康翠琼在我公司良乡国泰WK专柜与艾格店长宋×发生打架事件。次日,又与ES店长李淑娴发生争执。两次事件经现场调解,宋×与李淑娴深刻认识到错误,并表示悔改。但康翠琼态度强硬,拒不悔改。此事件造成其他消费者的投诉,严重影响到我司形象。望艾格公司要求对康翠琼作出严肃处理。2013年3月25日”,落款日期上盖有“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服装部专用章”。3.《店铺员工手册》,其中第六章“奖惩制度”中第6.7.5条规定,在店内发生言语争执或肢体冲突,粗言秽语,严重影响店铺日程运营及公司形象的,属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康翠琼认可上述《纪律处分报告》中的“事件发生经过”是其本人书写,称当时是经理让其写事情发生的经过,其不知道后续就会这样处罚,并否认其曾在店铺卖场与宋×、李×对骂。为此,康翠琼提供微信语音证实宋×对其进行谩骂;康翠琼对艾格公司所提供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艾格公司提供《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用以证实康翠琼20**年3月23日的违纪行为发生场所。康翠琼对《店铺员工手册》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存在艾格公司所述的严重违纪行为。另,康翠琼主张2012年7月20日至24日其休的是2011年的带薪年假。本院二审审理中,艾格公司提供了有关宋×、李×的《纪律处分报告》,其中宋×(ET品牌店长)书写的事件发生经过为,“吴姐在微信里问我家1927WK店奖赏通知怎么没做,我往微信里发的奖赏通知的照片,我就以为是在问我,我就说WK丢了很多货,已经报警了,然后康翠琼就在她家店隔着墙问我,管得着她家店的事吗,我说你过来说,她说你她妈给我过来,我家店员都听见她骂我了,我实在忍不住了就过去了,我过去了问她我怎么管不了,我说的都是事实,我又没说别的,后来她就骂我,我也骂她了,她家店员都在场,周围的人也都在,2013.3.26”;李×(ES品牌店长)书写的事情经过为,“2013年3月23晚上,康翠琼的店员在回家门口堵我,商场经理看到有几个小伙子,在商场抽烟,并找该店员。后来九点半下班,该店员就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回家门口。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去了,该店员后来说等不及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上班也就是24日,我问康翠琼店员怎么知道我电话并围堵我,她说她给该店员的手机号,说我不是国家领导人,又不是大人物,不是东西。我就说她不是人等话,我认为她的行为让我的安全没有保障,我有权维权。2013.3.26”。此外,艾格公司未能就2013年3月23日事件的调查核实过程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员工请假申请表、艾格公司提供的文字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店铺员工手册、纪律处分报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艾格公司以康翠琼发生严重违纪行为为由,通知康翠琼解除劳动合同。但康翠琼对艾格公司所述其严重违纪不予认可。依据艾格公司提供的事发当日康翠琼书写描述的事件发生经过、以及宋×、李×书写描述的事件发生经过来看,因谈及卖场丢货之事,宋×到康翠琼所在柜台与康翠琼发生口角,但康翠琼否认其与宋×互骂,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康翠琼与宋×发生互骂,且致发生店铺日程运营及公司形象因此受到严重影响的后果。康翠琼、李×之间于次日发生的口角也并非由康翠琼引发。艾格公司在《纪律处分报告》中建议给予康翠琼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其他事由并未经核实属实,且不符合违纪行为的认定。虽艾格公司提供了盖有“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服装部专用章”文字材料,但其中所载的事件发生起因、经过及调处均不详实,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康翠琼对该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艾格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文字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艾格公司依据《店铺员工手册》6.7.5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对康翠琼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不妥。艾格公司以康翠琼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单方解除与康翠琼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康翠琼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对康翠琼要求艾格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康翠琼同时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康翠琼所述其2012年7月20日至24日休假为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10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康翠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七千三百元;四、驳回康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