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陈兴兵与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兵,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77号原告陈兴兵。委托代理人刘萍萍,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川英世(HIDEYONISHIKAW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萍,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旻,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兴兵与被告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萍,被告花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萍,第三人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兵诉称,其于2010年3月经花王公司面试后,进入花王公司工作,花王公司让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至2012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在2011年4月1日,花王公司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向正东公司提出辞职,并让第三人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从形式上是劳务派遣至花王公司,实质是花王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所致,且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要求,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花王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同事从事同样的工作,但是近两年来,一直存在同工不同酬的状况,基本工资、伙食/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均低于相同岗位的农民工。原告向花王公司反映要求同工同酬,享受同样的福利待遇,花王公司不予改正。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花王公司自2010年3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花王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3,680元;3、被告花王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应享受而未享受的旅游福利待遇等折算计10,000元;4、被告花王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的奖金7,800元;5、被告花王公司支付原告因案件而花费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共计95元。被告花王公司辩称,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就薪资报酬而言,每个人的能力、资历及工作表现均不相同,被告可以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差额。关于旅游费及奖金等待遇,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班达公司述称,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关于旅游费及奖金等待遇,双方没有约定。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其他员工杨国元的工资条、2013年年度休假统计及被告于仲裁中提供的派遣员工信息、收据、交通费发票、邮寄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正东公司及第三人与其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基层岗位招聘信息、优秀劳务工评定结果及评定制度、流程、优秀劳务工/劳务工班长任命书、撤销通知、派遣劳务工班长职务描述、派遣劳务工职务描述、2013年11月5日被告总经理与劳务工代表协商会议纪要、2011年2月12日劳务工联名投诉正东公司的信件、2011年3月31日劳务工集体与正东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书、关于优秀劳务工薪资福利待遇的补充说明及邮件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代发员工工资转账的人员名单、付款回单、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认为网络招聘信息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涉及优秀劳务工评定、劳务工职务描述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怎么评的,发工资时才看到工资待遇不同了,被评上的人也享受待遇去旅游了,原告认为不公平;2013年11月5日当天是有谈话,但当天谈话内容仅为同工同酬的福利问题;对投诉信不清楚;集体辞职书是原告等员工签名。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正东公司及班达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年度休假统计、收据、交通费发票、邮寄凭证、收条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因为劳务公司的服务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原告等员工也向被告提出要求更换劳务公司,为了员工的利益,被告与原告等员工协商后更换了劳务公司;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进行记录,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大致估算了入职时间,并无相应资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条以及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确认其与正东公司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4日止。原告与班达公司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被安排的工作场所为花王公司内。原告在花王公司处从事投料、灌装和装箱工作。原告2012年度基本工资为1,810元,2013年度基本工资为1,990元,上述两年内每月另有伙食/交通补贴25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正东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4月之后,第三人班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花王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含续订约定)的劳务派遣协议。花王公司与班达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1月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先后与正东公司以及班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上述劳动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花王公司先后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由上述两家公司先后安排原告在花王公司工作。其次,2012年12月28日修订前的劳动合同法中,对用工单位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岗位范围中有定性,但未作禁止性规定,花王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虽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岗位范围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但原告所在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工作岗位,应由所在单位通过民主协商程序进行确定,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现无证据证明花王公司对“三性”岗位范围进行过协商确定,因此原告以其所在岗位属非“三性”岗位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花王公司自2010年3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花王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涉及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相同工作岗位就有相同的报酬,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花王公司及第三人等依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也未对旅游福利待遇以及奖金等事宜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花王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3,680元、2012年、2013年应享受而未享受的旅游福利待遇等折算计10,000元以及2012年、2013年的奖金7,80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案件而花费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合计95元,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兵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