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利群与翁晶、翁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群,翁晶,翁志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黄利群。被告翁晶。被告翁志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原告黄利群与被告翁晶、翁志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群与被告翁志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群诉称,2014年1月11日上午9时18分许,被告翁晶驾驶浙a×××××号车在旺樟园宾馆楼后面倒车时与停放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车辆是2013年11月21日在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4s”店购买,故于2014年1月17日将车辆送到“4s”店维修,并于2014年1月22日维修好后去提车。现原告多次催讨以上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翁晶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2、被告翁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13元(其中:过境费110元、油费240元、交通费114元、打的费55元、误工费200元、伙食补贴100元按每天50元两天计算、租车损失50000元/360天*5天=694元);3、被告翁志祥、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翁晶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修理费损失。3、车辆过境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过境费。4、交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14元的事实。5、出租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的出租车费55元的事实。6、油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油费损失。7、车辆租赁协议及租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租用给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事实。被告翁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翁志祥辩称,我与翁晶系父子,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当天儿子帮我外甥接亲开车发生了事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是对其他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车辆发生刮擦只是小损失,原告一定要去杭州维修,扩大了自身损失。原告只能主张实际损失。被告翁志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抄单一份,证明浙a×××××号车的投保事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车辆杭州往返的油费协商确定为240元。原告黄利群提交的证据1、2,被告翁志祥、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被告翁志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翁志祥认为车辆系自备车,且原告系该单位的员工,不能租赁;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租车费用,故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利群及被告翁志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翁志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00元,过境费60元、油费240元、交通费114元、出租车费55元,合计1469元;伙食补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及租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依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直接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间接损失469元,应由被告翁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翁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利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翁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利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29元。三、驳回原告黄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翁晶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