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彭金祥,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合计313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47296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原姜堰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借给被告的。2、即使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因为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是非法获利的行为。3、原告所谓的承诺书系胁迫形成,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至1997年12月,原告(原姜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原江苏苏中砂轮厂)六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现分述如下:1、1997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月利率为11.1‰,乙方于1997年10月及11月各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加收5‰的滞纳金。同年5月23日,民政局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500000元。2、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00000元,月利率为11.1‰,乙方于1997年12月底结清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的滞纳金。同日,民政局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300000元。3、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逾期加收5‰的滞纳金。民政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民政局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500000元。4、1997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逾期加收5‰的滞纳金。民政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民政局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500000元。5、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2日至1998年9月21日,逾期加收5‰的滞纳金。民政局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民政局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500000元。6、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830000元,月利率为10.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8日至1998年6月7日,逾期加收5‰的滞纳金。民政局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民政局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8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130000元。1998年8月24日和31日,被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15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25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列出还款计划。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原为民政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成立之初,民政局为原告开设户名为姜堰市民政局、账号为0801001955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向被告出借的3130000元均从该银行账户中转出,被告归还的2500000元亦转入该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系向民政局借款,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其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而非民政局;其二,1997年7月3日、8月1日、9月22日和12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民政局均作为见证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此表明民政局在借款合同中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并不享有、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三,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的对方账户的户名虽然为姜堰市民政局,但因原告原民政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而且以民政局名义开设的该银行账户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因此,向被告出借款的款项实为原告的资金。其四,被告归还借款亦是向通过银行转入原告的账户,而非向民政局还款。综上,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非法获利的行为,其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承诺书系胁迫形成,但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但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距离其作出承诺的期限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见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398元,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398元和向本院交纳10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9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爱兰审 判 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张家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清单1、1997年5月22日所借本金500000元的利息:250000元×(162天+192天)×11.1‰÷30天+250000元×(297天+267天)×8.64%÷365天2、1997年6月16日所借本金300000元的利息:300000元×199天×11.1‰÷30天+300000元×236天×8.64%÷365天3、1997年12月8日所借本金830000元的利息:830000元×182天×10.2‰÷30天+700000元×78天×7.02%÷365天+130000元×85天×7.02%÷365天4、1997年7月3日所借本金500000元的利息:500000元×12×11.1‰+500000元×59天×6.57%÷365天5、1997年8月1日所借本金500000元的利息:500000元×12×11.1‰+370000元×31天×6.57%÷365天+130000元×153天×8.01%÷365天+130000元×15×8.01%6、1997年9月22日所借本金500000元的利息:500000元×12×11.1‰+500000元×101天×8.01%÷365天+500000元×15×8.01%注:上列8.64%、7.02%、6.57%、8.01%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本案所涉借款逾期之日适用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息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