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李一×、马××等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15日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虎、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身份证号为1201091989********。被告人宋××,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身份证号为1201091988********。被告人李二×,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齐英勤,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一×、马××、宋××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二×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春虎、井诗雯,被告人李一×、马××、宋××,被告人李二×及其辩护人齐英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伙同常某某、“小不点”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西兰坨村独流碱河河堤沧津原油管道64号桩附近打孔、安装阀门并连接胶皮管引至瀛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的方法,在该公司内盗窃原油9780千克。期间,被告人李一×、马××、宋××明知常某某等人实施偷油行为而进行望风。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57950.1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李一×、马××、宋××逃匿。在被告人郭××逃匿期间,被告人李二×帮助其租赁天津市滨海新区兴华里1-7-602室以供被告人郭××居住,并在明知被告人郭××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到津南区八里台八里坊小区为其提供食物,帮助其逃匿。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一×、马××、宋××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二×犯窝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李一×、马××、宋××、李二×供认上述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主观上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只有盗窃原油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系从犯;被告人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二×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伙同“小波”、“小不点”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采取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西兰坨村独流碱河河堤沧津原油管道64号桩附近打孔、安装阀门并连接胶皮管引至天津市瀛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的方法在公司内盗窃原油。被告人郭××指使常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已安装好的盗油设施为盗窃原油,2013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将常某某送到唐津高速王稳庄收费站附近接车,常玉堃接到改制的油罐车后,将车开至天津市瀛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口,由周文军(另案处理)开启公司大门,车辆驶往公司厂房内,在该公司内盗窃原油9780千克。期间被告人李一×、马××、宋××明知常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原油的行为而望风和放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57950.1元。现9780千克原油已全部退回沧州输油处。在被告人郭××逃匿期间,被告人李二×帮助其租赁天津市滨海新区兴华里1-7-602室以供被告人郭××居住,并在明知被告人郭××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到津南区八里台八里坊小区为其提供食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郭××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一×、马××、宋××于2013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二×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盗窃原油证据:1.证人管××证言证实其与任××在巡线时在64号桩西侧300米左右的一个厂房附近的小河边,发现一个阀门上连接着一根黑色胶皮管,怀疑该厂房内有人偷公司原油。然后报警。证人任××证言证实其与同事管××巡查时发现有盗油的,后报警,民警在查看时有民警说另一处抓获到可能是偷油的车和人的经过。2013年10月13日单端压力趋势图。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天津市瀛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为郭××及单位经营情况。证人韩××、张一×证实牌照号为津H×××××车辆情况。3.同伙常某某供述证实“小波”、“小不点”负责在输油管道上打孔、铺设管道,将管子引到郭××公司车间,直接往油罐车里放油,其他的事情都是“胖子”他们那些人负责。被告人郭××与上述人员联系,同时证实2013年10月13日其和被告人郭××开车去王稳庄高速收费站口,收油的车在马路边停着,其将油罐车开回其厂子,他们装完油后再将油罐车开回收费站附近,将车交给“胖子”他们,郭××再拉着被告人常某某回去。我跟着郭××干,他让我干嘛我就干嘛,同时证实2013年10月13日是周文军开的厂子大门让油罐车开进厂里,被告人李一×、马××、宋××在桥上放哨的事实。同伙周文军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3日将厂子大门打开将常某某驾驶的油罐车驶入厂内为盗窃原油提供方便。常玉堃对被告人宋××、马××、李一×的辨认。常某某对盗窃原油管线和车辆停放处的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盗油的现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车辆等物品情况。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本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郭××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一×、马××、宋××投案情况及被告人身份、前科证明。同伙强制措施证明。证人身份证明。6.鉴定意见证实原油价值57950.1元。7.被告人郭××、李一×、马××、宋××供述。(二).被告人李二×犯窝藏罪证据:1.被告人郭××供述被告人李二×帮助其租赁房屋,后被告人李二×明知其涉嫌犯罪仍两次为其提供食物的事实。2.证人柴××、王××证言证实其出租房屋情况。对被告人李二×的辨认笔录。3.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妻李二×知道被告人郭××因偷油出事后逃跑的事实。4.证人张二×证言证实案件有关情况。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二×系被抓获归案。扣押物品清单。6.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郭××对租房地点的指认。被告人郭××的强制措施手续。7.被告人李二×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与他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一×、马××、宋××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的石油,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二×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被告人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一×、马××、宋××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一×、马××、宋××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郭××、李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酌定情节考虑。故被告人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二×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牌照为津GYT3**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