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4)玉刑初字第93号曹百甲、谢金刚盗窃,芦小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百甲,谢金刚,芦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百甲,男,生于1990年4月20日。被告人谢金刚,男,生于1995年5月21日。被告人芦小龙,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犯盗窃罪,被告人芦小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芦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各自驾驶其家中的两轮摩托车窜至黄花农场二十区,翻墙进入该区42号居民何××家羊圈内,采用捆绑、传递之手段盗窃何××家的绵羊四只。后因无法一次带走而将其中两只弃于羊圈后围墙外,将另外两只用摩托车驮至被告人芦小龙家中。被告人芦小龙明知是被盗羊只,仍藏匿于家中羊圈内。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羊的价值为4350元,其中藏匿于芦小龙家中羊圈内的二只绵羊价值2100元。作案后,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于2014年1月6日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已谅解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芦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芦小龙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芦小龙明知是盗窃的羊只仍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分工合作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曹百甲、谢金刚、芦小龙当庭自愿认罪,曹百甲、谢金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谢金刚有盗窃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百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谢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芦小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