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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斌、谭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199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200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王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斌、谭某某及雷某某(在逃)相互纠合预谋实施诈骗,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中国光大银行附近。雷建民对曹某某谎称其驾车撞人急需医疗费用请曹某某帮忙接听电话,被告人谭某某则在电话中假扮金辉大酒店“高总”,请曹某某将雷某某带至金辉大酒店找其会计“王伟”拿钱。后雷某某和曹某某在金辉大酒店找到由被告人谭某某假扮的“王伟”,雷某某称其身上只有欧元,需兑换为人民币处理事故,询问“王伟”是否可帮忙兑换,被告人谭某某谎称认识农业银行一主任。尔后,被告人谭某某带曹某某前往附近一农业银行门前与由被告人王斌假扮的“银行主任”见面,被告人王斌称欧元兑人民币已升值,被告人谭某某便与曹某某商量由被告人谭某某出资人民币33万元,曹某某出资人民币3万元,将雷某某的欧元以1:6的汇率买入,再以1:8.25的汇率找“银行主任”兑换为人民币以赚取差价。被害人曹某某陷于错误认识,便在交通银行黄兴南路支行支取人民币现金3万元,在雷某某手中兑换12张500元面额的“欧元”。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支开去找“银行主任”兑换人民币,与雷某某携款逃离,被告人王斌亦逃离。被告人王斌、谭某某及雷某某将所骗赃款中的人民币6000元用于赌博,余款3人各分得人民币8000元,并已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在雷某某手中兑换的12张500元面额的“欧元”均系秘鲁停止流通券,没有任何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秘鲁停止流通券照片等物证,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的交通银行长沙黄兴南路支行《交易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斌、谭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斌、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