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文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 某 诉 张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宋某,女,住平原县。被告:张文华,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打闹。为此,2013年7月份,我向被告提出离婚。2005年10月31日,儿子张某某出生,儿子自小到现在的教育和生活一直由我照顾,被告很少照顾我和孩子。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经常酗酒,酒后就闹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结婚时间长,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阴历9月初6生育一男,取名张某某。因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张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自认经常喝酒,承诺今后肯定改正,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多为家庭考虑,多交流、多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双方和好有望,故原被告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肖金霞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