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树秋与天津市嘉华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秋,天津市嘉华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树秋,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嘉华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夏敬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信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树秋诉被告天津市嘉华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秋、被告天津市嘉华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原房屋的拆迁单位,原告因停薪留职、生活困难,2007年6月购买一台金属清洁球加工机器,每月获得加工费6000元以上。2009年末,原告原房屋拆迁,2010年底原告找到拆迁办同志,要求给房屋解决金属清洁球加工机器问题。拆迁办同志应允后我拆卸了机器,但是由于被告原因直至2014年1月29日才落实搬迁房屋。因被告没有及时落实安置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加工生产,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赔偿三年半经济损失。另,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因周转房产生了四个月的房租、二次搬家费、空调拆装费均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年半的停业损失24万元整;2、判令被告因拆迁造成的各种费用8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拆迁安置协议一份;2、异地生产委托书一份;3、授权书一份;4、字据一份;5、自书记录四份;6、公证书一份;7、证明两份;8、收据两份;9、租赁合同一份;10、房地产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11、证人证言。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已经达成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搬家费、房租、空调拆移费都在拆迁款中;二、被告拆除的是民房,不是经营性用房;三、被告的拆迁公告已经写明,拆迁款中包含原告请求的全部事项。被告鉴于原告生活困难,另额外给了原告2万元困难补助。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另外,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2010年原告找被告员工商谈拆迁问题,由于原告兄弟姐妹对拆迁的祖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导致拆迁迟缓,到2014年才落实拆迁。当时原告没有提到清洁球机器的问题,退一步讲,原告也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经营工作。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刘台小区平房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以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为丙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大直沽……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平方米……;三、(二)2、丙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650元、每平米奖励8000元,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0元。……丙方向乙方提供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再发放。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8950元。”2013年12月3日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出具(2013)津河东证字第58XX号和(2013)津河东证字第58XX号两份公证书,公证了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产(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由继承申请人张一X、张树秋、张二X共同继承及具体份额。被告给原告安置了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房屋,建筑面积约70.3平方米,并给予原告20000元生活补贴。2013年11月12日,原告搬离拆迁房屋至原告给被告的周转房,被告从给原告的20000元生活补贴中扣除2000元作为周转房房租,原告周转房中居住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自称在拆迁房屋中经营生产清洁球的生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了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原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搬进了安置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现被告拆除的涉诉房屋系住宅房屋,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故原告主张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过渡期内,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了周转住房,所以不存在另行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在《刘台小区平房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搬迁,但是被告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在拆迁协议的基础上又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款20000元,现原告再次主张拆迁安置期间过渡房租金及搬家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原告张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人民陪审员 李杰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