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羌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羌某,务工,(经行政区划调整,现变更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2013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徐某(1942年2月26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人)驾驶顺风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洲泉镇夜明村薛家坝处,与停放于道路东侧的邓兴明所有的苏F×××××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羌某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徐某在碰撞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羌某驾车逃逸。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羌某与被害人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羌某补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羌某依法应赔偿部分,由死者家属通过诉讼向被告人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当日,被告人家属支付了80000元补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羌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羌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到案,虽不构成自首,但最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羌某已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作了人道主义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羌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羌某上诉提出:1.邓兴明、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徐某的死亡并非羌某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侦查人员有违法办案现象;3.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本院改判羌某无罪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羌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李某、胡某、车鸿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羌某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适当区分了上诉人羌某与邓兴明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被害人徐某死亡结果并非羌某行为造成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关于上诉所提侦查人员违法办案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3.上诉人羌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逃离现场,直至被交警部门查获经由单位负责人电话通知之后,才电话联系交警,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羌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亦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上诉人羌某的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特殊性,结合上诉人羌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上诉人羌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羌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