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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初字第53号原告王秀英。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山。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号。原告王秀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储告字(20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第1046、1047、1048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系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平国土储告字(20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共计拍卖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第1046、1047、1048宗地位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面积为7.8146公顷、5.1143公顷、8.8242公顷,原告认为出让的1046、1047、1048宗地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泥河头村的权利,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皆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第三人竞得该三宗地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平国土储告字(20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第1046、1047、1048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行为,是在国有土地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