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磊与赵东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兴,张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兴。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东兴与被上诉人张磊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份,张磊到赵东兴在湖南省三一重工集团公司承包的起重机维修工程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赵东兴尚应支付张磊工资6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赵东兴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赵东兴支付工资6800元,诉讼费由赵东兴承担。原审认为:张磊为赵东兴提供劳务,赵东兴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磊提供劳务后,赵东兴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磊诉请赵东兴支付工资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磊诉请赵东兴口头承诺给付麦收补助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东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磊工资6300;二、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东兴承担。赵东兴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赵东兴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但已委托其哥哥赵东庆作为其代理人代其出庭,但原审法院末予认可,也没有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仍以赵东兴未出庭为由对其作出缺席判决。这侵犯了赵东兴的诉讼权利,损害了赵东兴的诉讼利益。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即使张磊确系工资明细上显示的张磊,也不能由此得出赵东兴与张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资明细只是在工作过程中,赵东兴作为管理人员记录张磊的上工时间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依据,张磊的工资也一直由该公司发放,赵东兴与张磊一同受雇于该公司,二人同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以工资明细就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据此判决赵东兴支付劳动报酬明显不当。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赵东兴的诉讼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磊等人由赵东兴招用并负责组织管理,张磊等人提供了劳务,赵东兴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赵东兴拖欠张磊工资款6300元,有赵东兴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东兴应对该工资债务负清偿责任。赵东兴主张其与张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均接受银川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雇佣,但赵东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赵东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赵东兴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故此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赵东兴拒不到庭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以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东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