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冬梅与被告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冬梅,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欧冬梅。委托代理人廖天柱(原告欧冬梅之夫)。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勇。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峰,经理。原告欧冬梅诉被告范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廖天柱、周雪飞、被告范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冬梅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范勇驾驶贵FM77**号小型轿车在南部县城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陈永军驾驶的川RK84**号出租车相撞,致陈永军受轻微伤、两车受损。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3—01—5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勇占道行驶、弃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军无责。但陈永军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无权代表原告处理赔偿事宜。此后,被告范勇仅付赔款1万元,对川RK84**号出租车的其余损失,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余损失共38429.00元。被告范勇辩称:1、贵FM7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欧冬梅所举车辆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偏高,双方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车损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的协议,故其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核损为准;3、对原告欧冬梅主张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0时40分,被告范勇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FM77**号小型轿车在南部县城芳草地小区外路段与陈永军驾驶的川RK8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陈永军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川RK84**号出租车于事发当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恒信轿车维修中心维修13日,原告支出维修材料费23356.00元、机修、电工、钣金及漆工工时费等56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对川RK84**号出租车损失定损为16841.00元(该定损金额不包括出租车停运损失),但该定损单无“核准人”签字、“定损复核人”签字、未经被保险人或原告方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3—01—5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勇在事发路段占道行驶、弃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军无责。同日,被告范勇的代理人唐德贵与陈永军在交警队达成“川RK84**号车的车损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欧冬梅支付陈永军医疗费262.00元,被告范勇预付赔款1万元,余款原告欧冬梅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余车辆损失共计38429.00元。另查明,川RK84**号出租车挂靠于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欧冬梅系该车的事实车主,案外人陈永军系原告欧冬梅聘请的驾驶员,川RK84**号出租车日纯收入650.00元。贵FM7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许再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川RK84**号出租车的财产损失认定标准问题,即原告欧冬梅主张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范勇主张“车损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本院认为,川RK84**号出租车作为商业营运车辆,其财产损失既包括维修材料费、工时费等直接损失,也包括出租车停运期间减少的营运收入等间接损失,故川RK84**号出租车的财产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首先,被告范勇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对川RK84**号出租车作出的定损单确认的修复竣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与川RK84**号出租车实际修复竣工的时间“2013年10月13日”不符,同时,该定损单既没有“核准人”签字、也没有“定损复核人”签字、更未经被保险人或原告方签字确认,该定损单缺乏有效要件;其次,被告范勇的代理人唐德贵与陈永军在达成“川RK84**号车的车损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的协议后,双方既未按该协议及时全面履行,事后原告欧冬梅也未予追认,涉及到车损赔偿事项,陈永军仅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不是车辆所有人,陈永军只能就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处理,无权就车损赔偿事项代表原告签字处理,该协议双方均未全面履行,不具有约束力。第三,原告提供了恒信轿车维修中心的维修工时费、材料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范勇对此提出异议,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范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异议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欧冬梅举证证明川RK84**号出租车日纯收入为6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费76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川RK84**号出租车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62.00元、维修材料费23356.00元、机修、电工、钣金及漆工工时费等共5600.00元、出租车营运损失8450.00元(650.00元/天×13天),共计376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范勇向原告欧冬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冬梅因交通事故垫支的医疗费262.00元、川RK84**号出租车维修材料费2000.00元,共22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欧冬梅赔付;二、原告欧冬梅所有的川RK84**号出租车的其余财产损失35406.00元(37668.00元-2262.00元),扣减被告范勇已赔付1万元,下余25406.00元,由被告范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冬梅赔付;三、驳回原告欧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范勇负担600.00元,原告欧冬梅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