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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胡柏荣、许胜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胡柏荣,许胜祥,胡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胡柏荣,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被告:许胜祥。被告:胡金军。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柏荣、许胜祥、胡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胡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祥、胡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柏荣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胡柏荣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许胜祥、胡金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依据被告胡柏荣的申请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确定为8.3125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讨,被告胡柏荣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胜祥、胡金军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柏荣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607.98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第二条、第七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许胜祥、胡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柏荣答辩称: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的内容均属实,借款本息要在刑满释放后再偿还。被告许胜祥、胡金军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胡柏荣尚欠利息1607.98元的事实。被告胡柏荣、许胜祥、胡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柏荣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许胜祥、胡金军又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柏荣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柏荣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胡柏荣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许胜祥、胡金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借款5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8.312501‰。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柏荣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胜祥、胡金军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柏荣借款后应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许胜祥、胡金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柏荣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支付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607.98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七条之约定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许胜祥、胡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胡柏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许胜祥、胡金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