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丁丹、张世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丁丹,张世炜,常州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周清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信贷管理部员工。被告丁丹,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被告张世炜,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被告常州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舒舒,常州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丁丹、张世炜、常州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川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丁丹、张世炜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张少青,被告丁丹(参加第二次庭审)、张世炜、佳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舒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丁丹提供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41年11月23日止,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被告佳兆业公司开发的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壹号12幢2204室(施工编号)房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4025%且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即由被告佳兆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丁丹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丁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丁丹、张世炜在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后,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世炜向原告另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对被告丁丹因本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丁丹陆续拖欠还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佳兆业公司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9555.22元,至2014年4月10日该借款又已逾期3期以上。现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世炜、佳兆业公司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1282.02元,利息13617.59元(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合计474899.61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丹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1993元;三、被告张世炜、佳兆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丁丹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张世炜辩称,对丁丹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佳兆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可能与事实有出入,因为佳兆业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分别代偿了10494.47元、9555.22元,丁丹积欠的本息情况需要法庭核实。律师费收费过高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律师费的凭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非本案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成立。同时认为应当由张世炜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责任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受偿的情况下,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农行常州分行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区支行)与丁丹、张世炜、佳兆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520110080745)。其中借款人栏有丁丹签字,抵押人栏有丁丹、张世炜签字,保证人栏加盖佳兆业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丁丹向农行城区支行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壹号12幢2204室(施工编号)的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4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4025%,且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佳兆业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张世炜向农行城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1年11月24日,农行城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3月起,丁丹未按约还款。农行城区支行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两次向借款人丁丹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丁丹偿还逾期欠款并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于2013年6月4日向佳兆业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12月9日向佳兆业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佳兆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佳兆业公司分别向原告代偿了10494.47元、9555.22元。至2014年4月10日,该贷款又逾期3期以上。因丁丹至今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农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农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周栋律师为农行常州分行与丁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农行常州分行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1993元,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农行常州分行开具了代理费发票。2014年5月23日,原告农行常州分行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993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由于计算错误,主动将主张的律师费用减少至31293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律师费支付转账支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城区支行与丁丹、张世炜、佳兆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城区支行将贷款发放给丁丹后,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丁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丁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农行城区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丁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依据张世炜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张世炜、佳兆业公司对丁丹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常州分行是农行城区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农行城区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农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并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凭证,故对于农行常州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丹作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张世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先由张世炜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张世炜、佳兆业公司均为丁丹的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存在先后之分,农行常州分行可以按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合同约定要求张世炜、佳兆业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佳兆业公司对其已经代偿的20049.69元应可依法取得追偿权,若担保人再履行担保义务,则仍应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1282.02元,利息13617.5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合计474899.61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293元。三、被告张世炜、常州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已代偿的20049.69元依法取得追偿权,若担保人再履行担保义务,则仍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保全费3051元,合计7482元,由丁丹、张世炜、常州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