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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岗与程国登、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程国登,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王岗,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天宏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登,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表人:董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该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务。原告王岗与被告程国登、被告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玺龙兴商贸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国与被告程国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岗诉称:2013年9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程国登驾驶新A×××××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西门路段时,与沿西一路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程国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岗无责任。另查,新A×××××号小轿车属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35340元、护理费14136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法医鉴定费2505元、复印费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523.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程国登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为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所有,被告程国登只是开车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赔偿的部分被告程国登同意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确系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系新A×××××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程国登驾驶新A×××××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西门路段时,与沿西一路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登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及造成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1日凌晨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同年9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左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骨质疏松、肝血管瘤、右单纯性肾囊肿、左肾结石。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程国登垫付。后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31.51元。2014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岗误工期评定为300日;3、被鉴定人王岗护理期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王岗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5元,复印费6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程国登提交新A×××××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该车系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所有,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程国登提交年度安全学习记录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程国登系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按照公司的规定按期进行安全学习,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根据安全学习手册无法确定被告程国登与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的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程国登陈述新A×××××号车为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所有,其作为雇佣驾驶员每天进行石河子市至乌鲁木齐市的往返客运,按照单趟70元一人的价格,每次拉载乘客4人,往返一趟,扣除过路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程国登从中抽取70元作为个人劳务费用,收入的剩余部分交纳给被告玺龙兴公司安排的收账人员。另查明: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A×××××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程国登的驾驶证、年度安全学习记录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作为新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程国登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中新A×××××号车为玺龙兴商贸公司所有,由该公司交由被告程国登用于石河子市往返乌鲁木齐市的客运,被告程国登按照其工作量领取计件工资,可以认定被告程国登与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承担,因被告程国登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程国登应当与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3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6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0元(16天×25元/天)。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到的伤害毕竟为十级伤残,且多处骨折,受到如此大的伤害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属退休职工,且未提交其有再就业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以及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应为14479.89元(4404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仅主张14136元,本院不持异议。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1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该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43962.2元(23138元/年×19年×0.10)。8、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玺龙兴商贸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应为25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39.71元(531.51元+400元+1800元+14136元+110元+43962.2元+2000元);二、被告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570元;三、被告程国登对被告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程国登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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