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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吕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泉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2008年至今都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199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比较和谐,但被告和原告的哥哥经常在生活琐事上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感情上有隔阂。2007年,被告搬离新华路房屋至天山路被告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结婚证、户口簿、居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嗣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夫妻感情,而是继续保持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