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爱萍与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爱萍,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萍。委托代理人邵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负责人薛伟良,该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负责人薛伟良,该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华联商厦工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爱萍一审诉称: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自然人和工会组成的,持股职工共同出资组成了持股会并以工会名义作为公司股东。范爱萍是持股职工之一,更是实际出资人之一,范爱萍的实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08%。范爱萍未授权他人代理,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却在2011年8月26日以函告的形式,以《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强行购回范爱萍的股份,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的强制转让行为未经范爱萍追认。范爱萍认为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公司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的规定来执行。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的强制转让行为已造成范爱萍账面损失10000余元(如果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计算被告的强制转让行为造成范爱萍损失巨大,此巨大损失范爱萍将另行起诉)。理由为:1、代表与代理是有本质区别的,民事代理人制度是民法规范所建立的,民事代理的前提是授权委托,而未经授权委托的代表行使代理人的各种民事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根据(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3号民事裁定书,《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是否有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已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该裁定不能作为章程条款属于效力待定的依据,但也不能作为章程条款有效的依据,可作为法院对《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效力不再作出法律裁定的依据,因而法院对《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相关的一些认为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的;3、(2013)苏中商终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不能作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依据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可以强制转让行为有效的依据;4、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依据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强制转让范爱萍股权,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赔偿范爱萍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负担。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范爱萍对损失10000元进一步解释称,按照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公司2010年度末所有者权益合计为57510417.14元,故每股为5.751041714元,8000股为46000余元,扣除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已付的23360元,差额为22640余元,范爱萍主张10000元。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一审共同辩称:范爱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1、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程序违法与否、条款有效与否的问题已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在以前进行过审理,常熟市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范爱萍要求确认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无效的诉讼请求;2、范爱萍要求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赔偿账面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回购范爱萍的股权,符合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且在回购之前,职工持股会于2011年8月26日曾致函范爱萍,告知其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应按持股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职工持股股权的转让手续,如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者未办理股权回购手续的,则由职工持股会按照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购回其全部股份,故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不仅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回购范爱萍的全部股份是按照章程规定进行的,该行为已经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企业内部根据章程的自治行为,因此并未侵犯范爱萍的合法权益,更没有导致范爱萍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江苏常熟华联集团总公司与许盘根等7名自然人股东投资开办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02年12月该公司缩减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调减为1000万元,同时许盘根等7名自然人股东将缩减注册资本后的股权按面值转让给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向本公司投资。2004年3月,该公司二次转制,由常熟华联商厦(原江苏常熟华联集团总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卫琪南等7名自然人,同时该7名股东受让了江苏常熟华联集团总公司工会持有的部分股权,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由公司工会持股48.12%,卫琪南等7名自然人持股51.88%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工会的出资份额,实际由公司职工出资,并由出资的职工持股会委托工会对公司投资。2010年10月20日,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第三届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会议决定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发生的股权变化及相关事项均按第三届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执行,2010年10月20日以前应该发生的股权变化及相关事项,均按2004年2月18日第二届持股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执行。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第三届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持股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由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后,即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股份可按第三十二条“内部职工股份的转让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本《章程》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离开公司的人员,不再是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其所持的内部职工股,必须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办理股份转让或与职工持股会办理购回手续。手续最迟在正式离开公司后三十天内完成,三十天内不能实现转让,又不到职工持股会办理购回手续的,即视为委托持股会理事会与职工持股会办理收购手续,其股份由职工持股会购回。第四款规定:职工持股会购回价格为股金原值+公司上年末每股未分配利润。当年分红待公司年度分红时按月实际结算。原审法院另查明:范爱萍作为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有内部职工股8000股。2011年7月24日,范爱萍从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8月20日发函告知范爱萍,要求其于2011年8月25日前,带《职工持股卡》到持股会办理职工股股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或与持股会签订职工股购回协议,如逾期办理职工股股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或逾期与持股会签订职工股购回协议的,持股会将按照《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购回其所持有的全部职工股。2011年8月26日,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发函告知范爱萍,因范爱萍未在《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股份转让备案手续,也未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签订购回协议。为此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办理收购其所持内部职工股手续,按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股金原值每股1元,2010年末未分配利润每股2.4元,确定2011年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股收购价格为每股3.4元,扣除税金3840元后,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11年8月27日将23360元存入范爱萍工资卡内(范爱萍退休时,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上年度的未分配利润为2460万余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计算每股未分配利润时舍弃零头0.06分为由,将412.56元(0.06元×8000股-代扣税96元+利息28.56元)存入范爱萍工资卡内。原审法院又查明:范爱萍诉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1)熟商初字第0628号],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后认为:职工持股会是依法设立的工会领导的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职工持股会由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组成,职工持股会必须建立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对职工持股会进行管理,向职工持股会会议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职工持股会会议负责决定职工持股会的重大事项。对于涉及到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内容上,持股职工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的方式来处理;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持股职工代表大会(持股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涉及的内容为“内部职工股份的转让规定”,是章程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范爱萍要求认定章程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范爱萍认为章程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不合理,需要进行修改的要求,该要求应当通过召开持股职工代表大会(持股职工大会)的方式进行处理,所以,范爱萍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范爱萍的起诉。范爱萍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熟商初字第0628号民事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范爱萍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再查明:范爱萍诉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2)熟商初字第0484号],范爱萍起诉要求确认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处分范爱萍股份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后认为职工持股会是由全体持股职工组成,在工会领导下,统一管理职工股,出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一种内部组织。职工持股会对内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对外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范爱萍仅为持股会成员,并非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理应受《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的约束。《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系职工持股会内部的自治规则,并已经程序作出了集体决议,应充分尊重该章程规定的内容。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根据《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购范爱萍所持内部职工股手续并无不当,范爱萍诉请缺乏证据,碍难支持。判决驳回范爱萍的诉讼请求。范爱萍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熟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认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是由华联商厦全体持股职工组成,以全部职工出资为限对华联商厦承担股东责任、行使股东权利的内部组织。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依据持股会章程对所有内部职工股进行统一的管理,建立的是持股会代表会议制度,对于制定及修改持股会章程及持股会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于职工持股会代表会议,而非职工持股会全体成员会议。因此,华联商厦《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系经2010年10月20日的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上诉人范爱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章程未经合法程序或者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该持股会章程具有约束全体持股职工的效力。范爱萍作为原持股会职工之一,理应受到持股会章程内容的约束。根据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持股职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同时应当办理股份转让或者与职工持股会办理购回手续,如果通过职工持股会回购方式,回购价格是股金原值加上公司上年末每股未分配利润。现范爱萍并未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华联商厦持股会依据章程规定回购范爱萍的股份,符合章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范爱萍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3日,范爱萍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1)熟商初字第0628号民事裁定书、(2012)熟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3号民事裁定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已经原审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具有约束全体持股职工的效力,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依据章程上述规定回购范爱萍股份的行为已经原审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符合章程规定,并无不当。范爱萍认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末每股净资产值回购股份,并据此要求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而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明确规定按股金原值+公司上年末每股未分配利润结算,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的支付方式符合章程约定,对范爱萍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爱萍负担。上诉人范爱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行使持股职工的民事权利应当取得持股职工的授权,未取得授权而为民事法律行为,对持股职工无效。持股职工代表大会在无持股职工授权委托情况下不能代理持股职工行使民事权利。二、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强制回购范爱萍的股份虽然符合持股会章程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未侵害范爱萍的合法权益,实际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的行为已造成范爱萍的财产收益损失。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的净资产,因此强制范爱萍转让股份的对价也应是范爱萍股份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的价值。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强制范爱萍转让股份的价格是股金原值+公司上年末未分配利润,显然侵害了范爱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四、至于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效力确认之诉,在前案中人民法院根本未受理起诉,也即并未对其效力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强制收回股份的行为符合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行为有效,显然并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范爱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二审答辩称:一、华联商厦第三届持股会章程系经2010年10年20日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持股会章程具有约束全体持股职工的效力。二、根据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持股职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应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同时办理股份转让或者由职工持股会购回手续,如通过职工持股会回购方式,回购价格是股金原值+公司上年末每股未分配利润。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回购范爱萍的股份,依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常熟市总工会同意成立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的批复,证明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是在常熟市总工会的同意下按照当时苏州市的地方规定成立的。证据2、1998年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筹建工作的汇报,证明当时通过选举职工代表,召开会议经过表决通过持股会章程。证据3、1998年经股东(扩大)会议通过的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章程。证据4、出席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名单和签到表。证据5、2004年第二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章程,现相关代表选举、签到、会议表决等程序文件无法找到。证据6、第三届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证明没有通过当时提交表决的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章程。证据7、第三届二次持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和签到表、大会议程等程序文件。证据8、第三届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章程,2010年10月20日第二次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证据9、三届二次持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持股职工代表的签名,证明持股会章程通过和表决的情况。上诉人范爱萍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制定主体不是持股会。且该章程没有通过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4、仅是代表名单,不能证明持股职工对该所谓代表均有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只盖了职工持股会的公章,没有持股会或者持股职工签字。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持股职工授权,签的什么会议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对该章程,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认为章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证据9、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清楚。另外,98年的持股会章程如果真实,该章程明确了持股职工退休回购股份应按上一年度净资产值回购,且持股职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关章程其实就是一个合同关系,章程的制定者必须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制定者不是持股会也不是持股会工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范爱萍要求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484号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认定,常熟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具有约束全体持股职工的效力,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依据章程上述规定回购范爱萍股份的行为亦符合章程规定,《第三届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回购职工股份价格按股金原值+公司上年末每股未分配利润结算,因此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回购范爱萍股份的方式符合章程约定。在此情况下,范爱萍认为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末每股净资产值回购股份,并据此要求华联商厦职工持股会、华联商厦工会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娇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