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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桂琴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琴,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常桂琴,女,1965年2月7日生,满族,个体,住平泉县平泉镇天府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65********。被告王辉,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平泉县平泉镇万馨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982198610103138.原告常桂琴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玉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调解无效,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琴、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桂琴诉称,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长期购买我经营的鲜鱼,分5次给我打了欠条,累计欠鱼款364190.00元,我再三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辉辩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我承认,但无能力一次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桂琴系经营批发鲜鱼的个体户。被告王辉系宽广超市水产店和家乐家超市水产店的业主。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鲜鱼累计欠款人民币36419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5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还款人民币29900.00元,尚欠334292.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鲜鱼,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贷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和时间,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桂琴鲜鱼款人民币33429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00元由被告负担,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上诉费3381.00元)。审判员  洪玉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明慧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