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克增与钟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增,钟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李克增,男,汉族,47岁,无业。被告:钟小玲,女,汉族,43岁,克拉玛依市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李克增诉被告钟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增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2011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20%,注明2012年12月21日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小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因被告钟小玲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李克增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以前借李克增现金壹拾万元整、和利息贰万元整、自今日起再使用壹年、2011年12月21号至2012年12月21号、欠条仅此一张、年利息20%。特此证明借款人:钟小玲2011年12月21号”。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被告在借条中确认的利息20000元,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故原、被告在借期内约定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规定:“第三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克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被告钟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