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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倪加明与严乐勇、王士灯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加明,严乐勇,王士灯,徐君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倪加明,男,1963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东,男,1971年1月24日生。被告严乐勇,男,1966年12月16日生。被告王士灯,男,1963年4月26日生。被告徐君银,男,1972年12月19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毅,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加明与被告严乐勇、王士灯、徐君银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静、孙志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加明诉称,原告是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靖江市人大代表。被告严乐勇是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士灯是苏凯公司的副总经理,徐君银是苏凯公司锻打车间的车间主任。2013年10月21日下午严乐勇对王士灯、魏本富说倪加明欠严乐勇的钱,并唆使王士灯、魏本富去找倪加明要钱。王士灯、魏本富找到倪加明,倪加明说不欠钱,并要求他们出具授权委托书。王士灯打电话给严乐勇,随后严乐勇带徐君银等四人到民生集团公司找倪加明,民生集团公司门卫不让严乐勇进入,严乐勇强行扒开大门,并殴打保安人员。后严乐勇冲进倪加明办公室,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姚茂洪。随后严乐勇又打电话纠集工人、社会闲杂人员、盐城帮等一百六七十人一起围攻、封堵民生集团公司的大门。三被告率领闲散人员闹了一个下午,采用封门的手段,阻止民生集团公司的货车进出,扬言倪加明欠钱,为公众所知。报警后,严乐勇更是嚣张的殴打原告下属,致使民生集团公司停产,并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1月26日,严乐勇召开苏凯公司中层领导会议,组织策划工人去民生集团公司拉横幅,王士灯、徐君银参加了会议,严乐勇唆使王士灯、徐君银等于次日上午去维持围堵、拉横幅的秩序。2014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王士灯出发前打电话给严乐勇,问严乐勇在哪里,严乐勇说在民生公司要钱,并叫王士灯把人组织好、维持好,王士灯接到严乐勇命令后,组织一百多人去民生集团公司拉横幅。苏凯公司一百多人伙同建筑工人二三十人,在各车间主任以及瓦工头的带领下,从苏凯公司步行到民生集团公司,将民生集团公司大门封堵,随后王士灯、徐君银指挥工人拉起四条横幅,横幅的内容为“我们要吃饭,家庭要生存,付我血汗钱”,“市人大代表倪加明以公司名义骗货、赖钱”,“骗货、赖钱天理不容,民生公司还我血汗钱”。民生集团公司报警,警察到场后要没收横幅,王士灯阻止,并主动把横幅收起交给工人。王士灯等人还不肯散开,一直持续到下午5时许。当时一百二、三十个人是由王士灯总负责,徐君银是负责锻打车间的工人。原告与严乐勇、王士灯、徐君银个人之间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是人大代表,是新桥知名企业家,但三被告共同策划、组织、指挥一百多人对原告拉横幅进行侮辱、诽谤,三被告主观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毁坏原告的名誉。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5万元。被告严乐勇辩称,2013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严乐勇与民生集团公司确实发生了纠纷,但此事还在公安机关处理之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审理应当等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方可进行,请求法庭中止审理。2014年1月27日被告严乐勇根本没有去过民生集团公司,原告所述均是凭空想象、捏造的事实。2014年1月26日苏凯公司确实召开企业年终大会,原告所述被告组织、策划工人去民生集团公司,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苏凯公司员工,又怎能知晓会议内容。严乐勇与王士灯之间的电话内容也是原告捏造,原告又怎能知道他们之间的对话。被告没有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原告主张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士灯辩称,2013年10月21日,王士灯受苏凯公司委托,应倪加明电话邀请,前往民生集团公司商谈往来账目,在此期间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审理应当等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方可进行,请求法庭中止审理。被告没有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原告主张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君银辩称,2013年10月21日徐君银受苏凯公司的委托,陪王士灯一起去民生集团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审理应当等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方可进行,请求法庭中止审理。被告没有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原告主张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2013年10月21日发生的有关纠纷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2、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有关纠纷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严乐勇于2014年1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页,笔录主要内容如下:“问:你公司的工人为何会到民生公司堵门?答:我不清楚”。问:工人们为何会聚集到一起去民生公司?答:我不知道,他们是自发去的,因为工人们今年的工资还没有拿到,他们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倪加明那里要钱,工人们一方面担心我没发工资就跑掉,另一方面也担心我被倪加明那一方的人打,所以他们就自发去民生公司了。问:今天到现场的是否都是你厂里的工人?答:大多是我厂里的工人,还有部分是建筑工,建筑工人也要找我结算工资。问:倪加明欠你多少钱答:倪加明欠我的钱一共是四百多万人民币。这四百多万都是货款,其中有三百多万已经呈请法院进行诉讼了。还有九十几万没有起诉到法院。问:2014年1月27日,你公司工人堵门是谁组织的?答:没有人组织,是工人们听说我去民生公司要钱,他们自己去的。问:2014年1月26日,你在厂里是否召集工人开会?答:开会是因为资金没能到位,第二天我要去倪加明那里要钱,所以我召集厂里的中层干部开会,让他们去帮我和厂里的工人打好招呼,说明原因,让工人们不要着急。问:你与倪加明的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谁?答:一方是我公司,另一方是倪加明的民生公司”。2、周亮于2014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页,周亮陈述“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我叫了一辆货车到民生公司内拉货,一百多人围墙在厂门口不让进,他们还拉了横幅”。3、2014年1月27日王士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7页,笔录主要内容如下:“问:你把你今天的行为详细讲一下?答:昨天晚上9时左右,严乐勇告诉我,他明天会到民生公司要钱,工人会到民生公司找他,让我看好工人,不能有过激行为。上午7点20分,我到了公司看到公司工人和建筑工地的部分工人在公司门口,工人说老板在民生公司要钱,他们要去找老板,要求我也要去。后来我打电话给老板,问他在哪里,他告诉我在民生公司,我说工人要找他要工资,马上要到民生公司找他,他让我维持好工人秩序,不能打架,不能妨碍交通,也不能有过激行为。我跟着工人走到民生公司,工人把民生公司大门完全堵起来,并且拉了4条横幅,我对工人说不要弄的太过分,有人要进出,就让他们进出。9时许,警察要拿横幅和工人发生拖拉,我走过去说不要把横幅拉坏了,我把横幅收好交给工人。10时许倪加明带人抢走横幅并撕掉了。问:这些人都有谁负责答:一百多个人都是三个车间的人,分别由各自的车间主任负责,建筑工人都是何柱的人,由何柱负责。问:上述负责人的情况答:锻打车间的车间主任叫徐君银。问:厂里的工人是谁组织的答:他们三个车间各自组织的。问:他们如何知道到民生公司去,如何知道严乐勇在民生公司?答:昨天严乐勇就告诉大家要到民生公司要钱,工人们都知道他今天会在民生公司。问:封堵民生公司大门的时候,你们苏凯公司有几名领导在场?答:就我一个”。4、2014年1月27日现场照片21张,微信消息图片1张,照片可见横幅内容“我们要吃饭,家庭要生存,付我血汗钱”、“市人大代表倪加明以公司名义骗货赖钱”、“骗货赖钱,天理不容”、“民生公司还我工人血汗钱”。5、2014年1月27日7段视频,时长均为30分钟,内容为人群封堵民生集团公司大门,拉横幅等。6、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张,2013年10月21日纠纷现场照片12张,严乐勇、王士灯、魏本富、倪加明、孙菊萍、姚茂洪、包利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8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生钢瓶厂办公室,报称其处有人打架,具体情况不明,至现场了解,系严乐勇与姚茂洪两人因口角引发纠纷”,严乐勇、王士灯、魏本富、倪加明、孙菊萍、姚茂洪、包利群等均陈述2013年10月21日严乐勇与姚茂洪因经济纠纷在民生集团公司办公室内发生殴斗。7、发票47张,原告以此证明其损失手机话费210元、汽油费4730元、餐费980元、误工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50080元。经质证,被告对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指挥、策划工人围堵厂门、拉横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民生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靖江市人大代表,在本地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告严乐勇是苏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士灯、徐君银是苏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原、被告个人之间无经济往来。苏凯公司因与民生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90号,本院于8月作出一审判决,后泰州中院二审后于12月发回重审。2013年10月21日,苏凯公司派王士灯等人至民生集团公司讨要货款,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姚茂洪与严乐勇之间的殴斗,期间苏凯公司大量工人聚集在民生集团公司门口。2014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王士灯、徐君银及苏凯公司一百多名工人聚集在民生集团公司门口,围堵大门,阻止车辆人员出入,工人还拉起横幅,宣称“我们要吃饭,家庭要生存,付我血汗钱”、“市人大代表倪加明以公司名义骗货赖钱”、“骗货赖钱,天理不容”、“民生公司还我工人血汗钱”。本院认为,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行等方面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的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关于2013年10月21日的纠纷,公安机关当天即向事件当事人、在场人询问了解事情经过,综合各方陈述基本可以还原事情经过。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主要是严乐勇与姚茂洪之间发生殴斗,没有证据表明三被告有针对原告个人的损害其名誉的行为,苏凯公司大量工人聚集在民生集团公司门口,此举虽会影响民生集团公司的名誉,但不必然损害原告个人的名誉,故原告诉称被告侮辱、诽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基于此主张名誉侵权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苏凯公司工人围堵民生集团公司大门的事件,原告诉称该事件由三被告组织、策划、实施,三被告均予否认,但结合三被告的身份,综合分析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本起事件是由严乐勇组织、策划,王士灯、徐君银具体实施,理由如下:一、苏凯公司一百多名工人有组织地围堵民生集团公司大门,而严乐勇是苏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情。而且,严乐勇多次散布民生集团公司拖欠货款的言论,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们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倪加明那里要钱,工人们一方面担心我没发工资就跑掉,另一方面也担心我被倪加明那一方的人打,所以他们就自发去民生公司了”,其唆使工人的意图极为明显,严乐勇还陈述“我召集厂里的中层干部开会,让他们去帮我和厂里的工人打好招呼,说明原因,让工人们不要着急”,其既让中层干部和工人打招呼,又称工人是自发去的,显属推卸责任。二、王士灯、徐君银是苏凯公司部门负责人,陪同工人步行至民生集团公司,可认定参与及现场指挥工人聚集、围堵民生集团公司大门。王士灯陈述“严乐勇告诉我,他明天会到民生公司要钱,工人会到民生公司找他,让我看好工人,不能有过激行为”,可见王士灯对次日即将发生的事是明知的,所谓“看好工人”、“维持工人秩序”实质是现场指挥。王士灯陈述“我对工人说不要弄的太过分,有人要进出,就让他们进出”,可见现场工人是由其进行指挥的。王士灯陈述“工人由各自的车间主任负责,锻打车间的车间主任叫徐君银”,可见徐君银参与了工人的围堵大门行为,并且是现场负责人之一。三被告组织、参与工人围堵民生集团公司大门,声势浩大,并且以横幅形式宣扬“市人大代表倪加明以公司名义骗货赖钱”、“骗货赖钱,天理不容”等,影响恶劣,原告作为民生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靖江市人大代表,本有较高的社会名誉,此事件势必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个人的社会评价,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人格受到侮辱、贬低,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名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手机话费、汽油费等系其处理此事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因被告侵犯名誉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乐勇、王士灯、徐君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加明公开赔礼道歉或在《靖江日报》上刊登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倪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三被告负担6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