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游运理与谢德军、杨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运理,谢德军,杨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游运理,男,l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装潢装修工程承包人。被告谢德军,男,l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铭,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游运理与被告谢德军、杨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运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军、杨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价值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的被告谢德军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XX里X号(XX广场)X幢X层X室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运理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谢德军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谢德军后,被告谢德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杨铭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德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3450元,及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二、被告杨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军未作答辩。被告杨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谢德军因缺乏经营周转金向原告游运理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谢德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上述借款用途和借款金额。《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担保人杨铭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借款还清为止。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谢德军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借贷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德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0%。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0.33‰(6.10%÷12个月×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谢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谢德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游运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谢德军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杨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谢德军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德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游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谢德军、杨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