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6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6000号原告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新水丰商贸中心院外。法定代表人任院,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及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昊通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14时30分,于万荣驾驶被告投保的车牌号为京AK56**的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益启鱼场,在倒车时不慎发生侧翻入丰益启的鱼场,造成车辆和鱼场堤岸损坏,鱼场所饲养的青鱼鱼种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于万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事故车从鱼场拖出花去施救费8000元,修理车辆花去4272元,另外赔偿丰益启396986元。原告为事故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公司已经在其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被告在赔偿施救费、修理费及丰益启损失后拒绝赔偿公估费1191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昌平法院、北京一中院审理,案件已经审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评估费属于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昊通达公司为其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K56**)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2400元。2013年5月12日,于万荣驾驶投保车辆(京AK56**)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益启鱼场,在倒车时不慎发生侧翻,车辆落入水中,导致车辆受损,鱼场饲养青鱼鱼种损失。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于万荣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了4272元,赔偿鱼场损失396986元,花费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1910元。2013年8月9日,昊通达公司将人保大同分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人保大同分公司支付上述三者损失、施救费、修理费及评估费,2013年12月20日,我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0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大同分公司支付昊通达公司保险理赔款407258元,判决作出后,人保大同分公司上诉,2014年2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未对昊通达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做出处理。庭审中,人保大同分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范畴,属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昊通达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条款且该条规定并不能证明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判决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昊通达公司与人保大同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昊通达公司对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该费用为昊通达公司为此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昊通达公司在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提及评估费,但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因此,人保大同分公司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人保大同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不能认定评估费为其免除责任的范畴,因此,对人保大同分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昊通达公司要求人保大同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1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