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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成伟与高燕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董成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燕飞,个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9418532-5。法定代表人信群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原告董成伟诉被告高燕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伟诉称,2012年5月2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G×××××/GAL81挂重型半挂车沿蒙高速公路S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400米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高燕峰死亡及乘车人李龙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查及勘验,确认董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呼市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张家口25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多发性肋骨骨折;1.2双肺挫伤;2、左前臂及左手皮肤挫裂伤;3、左前臂异物;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心绞痛;6、高血压。期间花去医疗费10482.8元。因医疗费不足,只住院17天就回家疗养。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被告高燕飞,与高燕飞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乘员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乘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817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340.8元。我方仅要求第二被告在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方自愿放弃对于第一被告高燕飞的主张。原告方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结果。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主张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4、驾驶本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并结合伤残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医疗终结期来计算。5、户籍证明信、五一路街道林园北街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高燕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成伟作为司机受雇于被告高燕飞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5月2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蒙高速公路S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400米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致乘车人高燕峰死亡,原告董成伟与另一乘车人李龙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董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多发性肋骨骨折;1.2双肺挫伤;2、左前臂及左手皮肤挫裂伤;3、左前臂异物;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心绞痛;6、高血压。其中,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069.4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花去医疗费9420.76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20日1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高燕飞所有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50000元。再查明,原告董成伟一家从2011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逸乐小区,与妻子刘俊兰育有一女董琦敏,现年7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交认字(2012)勘二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2)托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托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本、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信、五一路街道林园北街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成伟作为被告高燕飞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燕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燕飞在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就被告高燕飞应承担的部分予以理赔。原告董成伟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燕飞承担赔偿责任,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董成伟驾车单方肇事,具有一定过错,其就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酌定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成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叶红代理审判员肖海霞代理审判员王俊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