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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起,被告人陈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邛崃市牟礼镇牟礼4组后街20号的家中开设茶铺,容留妇女在此卖淫以赚取床铺费。2014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女彭某某与嫖客徐某某、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韩某某(四人均被行政处罚)在该茶铺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挡获,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卖淫、嫖娼人员相互辨认照片笔录、本院(2001)邛崃刑初字8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卖淫嫖娼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