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和平、吴艳群。被告: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军。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了《天猫贷款合同》,分别获得了审批,总共获得贷款人民币174200元。以上4笔贷款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先后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还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5823.85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5823.85元,支付利息损失(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截止2013年11月5日为人民币4665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辉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合同成立。证据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74200元。证据3、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辉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订《天猫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6%,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构成违约;发生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订《天猫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6%,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构成违约;发生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订《天猫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6%,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构成违约;发生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订《天猫订单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2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60天;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5%,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构成违约;发生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4200元。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至今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5823.85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582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5823.85元,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