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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方荣明与方荣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明,方荣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方荣明。被告方荣兵。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0.1亩责任田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方家权建楼房,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1亩土地(东临颜集镇贯勤村土地、南临方家权家、西临庙颜路、北临小路)。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0.1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被告没有将原告0.1亩责任田出售给方家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其主张的0.1亩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将争议的0.1亩土地出售给方家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第013205090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家“东湖”地块(东临方恒祥家土地、南临道路、西临方荣华家土地、北临沟渠)0.45亩。原告主张“东湖”0.45亩土地包含二块不同四至土地,一块系其本案中主张的0.1亩土地,另一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实际面积应为0.3亩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东湖”四至与原告主张的0.1亩土地四至相矛盾,该0.1亩土地并不在“东湖”土地四至范围之内,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主张的0.1亩土地不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东湖”地块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联性不予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对争议0.1亩土地具有使用权,该0.1亩土地被被告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证据不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晏 鸾 更多数据: